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280號
TPDV,101,訴,3280,2012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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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280號
原 告 泰鋒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啟新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陳若軍律師
郭曉丰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間請求
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榮電公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榮電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之事項

㈠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 249條第 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
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請提出準備書狀一件敘明本件請求之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
礎,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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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鋒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