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257號
原 告 洪智坤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世銘、陳宏達、蔡鴻仁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1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900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於報刊媒體顯著
之位置版面刊登道歉及澄清啟事,屬非財產上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千元,總計應繳裁判費
13,900元,又原告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提出經當事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
起訴狀繕本3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