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一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自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點七五計算,機動調整,未按期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加計百分之一遲延利 息及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繳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 金一百七十六萬三千五百四十七元,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二 ( 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七加碼百分之0點七五為百分之八點五 二),經催討無著,乃訴請給付如聲明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分戶帳、利率查詢表各一份。乙、被告方面: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 ○○、戊○○聲明、陳述如后: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提出之證據不爭執,現因一時無法一次清償,願再和原告談。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七日起至一0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 碼百分之0點七五計算,機動調整,未按期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加計百分之一遲延利息及六個 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 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尚欠本金一百七十六萬三千五百四十七元,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 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七加碼百分之0點七五為百分之 八點五二) ,經催討無著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明 細分戶帳、利率查詢表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丙○○、戊○○所不爭執。雖被告 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證據調查 所得,可信原告主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七十六萬 三千五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九點五二 (約定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二加遲延利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蘇清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金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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