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15號
TPDV,101,訴,315,201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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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玻力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佳育
訴訟代理人 葉富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姿樺律師
被   告 英商艾斯勒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伯森Guy J.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82萬9,49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嗣因發覺誤繕產品數量,經重新計算後,更正前開聲明 數額為84萬1,309 元,並改以起計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3 頁以下)。末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又當庭減縮其利息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66 頁)。核其所為變更,無非僅係減 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 ,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6年8 月起,陸續向被告訂購如附表所示BEF-1.565 、PTH-100-E1及PTH-100-W6(以下分別簡稱系爭BEF 、E1及 W6產品,各筆訂單之訂購日、數量、單價詳如附表所示)之 樹脂原料各一批,原告並已交付貨款共計202 萬6,760 元。 然經原告測試後發現:1.被告交付之系爭BEF 產品品質不良 ,無法通過客戶之測試;2.系爭E1產品部分,經原告將被告 提供之E1產品試用品交由客戶測試後,客戶即反應有塗佈後 產生不明結晶物,造成薄膜表面不平整之情形,足以推認被 告之後交付之500 公斤產品亦有同一瑕疵;3.系爭W6產品部 分,原告於97年6 月4 日正式進貨100 公斤前,即已就被告 提供之試用品進行測試,發現有結晶雜訊、無法通過耐摩擦



測試及有輕微彩虹紋等問題,故兩造約定被告出貨時應檢附 檢驗報告,然被告除未於出貨時檢附檢驗報告外,交付之產 品亦仍未改善上開瑕疵。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補正上列各項瑕 疵,均未獲改善,原告遂於99年10月22日向被告表示解除買 賣契約,被告無異議同意解除契約後,卻僅返還系爭BEF 產 品之半數價金23萬3,447 元,其餘半數及系爭E1、W6產品之 價金則不願退還。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或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84萬1,309 元(含:系爭BEF 產品部分之233, 447元+系爭E1產品部分468,062 元+系爭 W6產品部分139,800 元=841,309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 示)。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曾於99年12月3 日簽訂還款計劃書1 紙,約 定先由被告退還半數價金即23萬3,447 元,其餘價金則於原 告日後向被告訂貨時給予折扣至折抵完畢為止,故原告不得 違反該計劃書約定內容,要求被告直接退還其餘價金云云, 然因兩造簽訂上開計劃書後,被告始終未能改善瑕疵,原告 日後顯無可能再向被告採購任何產品,如繼續履行上開協議 對原告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規定,以 本訴請求被告改將其餘未退款項23萬3,447 元一次返還原告 。
㈢被告又辯稱原告遲至99年10月22日始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已 罹於1 年除斥期間一節,係因原告礙於被告係樹脂產品大廠 ,及被告屢屢口頭承諾將會改善云云,致原告未能即使表示 解除契約,並非怠於行使權利;退步言,被告於原告主張解 除契約及退還貨物時,既未表示任何異議,亦應視為已合意 解除契約,是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價金,自應准許。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1,309 元,及其中23萬3,447 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46萬8,062 元自97年4 月30 日起、13萬9,800 元自97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99年12月3 日已就系爭BEF 產品買賣事 宜簽署還款計劃書,約定被告退還一半價金即美金7,183 元 (經換算折合新臺幣23萬3,447 元),其餘一半價金則於原 告日後向被告訂購產品時給予6 折折扣至扣抵完畢為止,被 告已依約返還原告23萬3,447 元,原告空言情事有所變更云 云,即逕行違反上開合意請求被告返還其餘價金,顯屬無據 。又原告指稱系爭E1及W6產品分別有點狀物及塗佈後變色發 紅等瑕疵一節,縱認屬實,原告於97年4 月及6 月間受領貨 物後,亦應依通常程序儘速檢查產品有無瑕疵,原告怠於檢 查,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規定,已應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瑕疵,始終未提出公正機關 之鑑定,亦未證明該瑕疵係因被告提供之樹脂原料所致,不 能排除係因原告自行使用之溶劑、介面厚度、UV燈波長及曝 光量等因素所致,是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顯無理由,自亦不生同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義 務。此外,原告雖曾將上開產品退還被告,並由被告之員工 許志豪收受無誤,然被告當時未表異議,僅係單純之沉默, 並非默示同意,況許志豪亦無權代表被告同意解除契約,故 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云云,亦無足取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曾於96年8 月7 日、97年4 月9 日分別以每公斤單價美 金24元、22元向被告訂購系爭BEF 產品60公斤及600 公斤, 原告並已付清此部分價金(見本院卷第116 頁)。 ㈡兩造曾於99年12月3 日就上開BEF 產品瑕疵爭議簽訂還款計 畫書,約定被告應退還半數價金即美金7,183 元,其餘價金 美金7,183 元則於原告日後再向被告採購其他產品時,由被 告提供6 折折扣抵扣,直至前揭美金7,183 元全數抵扣完畢 為止。被告已依約給付美金7,183 元予原告(折合新臺幣約 23萬3,447 元,計算式為:美金7,183 元×32.5=233,447 元),惟兩造自簽訂上開計畫書後,即未再訂有任何採購契 約,故其餘美金7,183 元均尚未抵扣(該紙還款計畫書參見 本院卷第26頁)。
㈢原告亦曾向被告訂購系爭E1產品(別名PTH-100-E1、PET05 )。
㈣原告另於97年6 月4 日、7 月3 日、7 月11日以單價每公斤 美金600 各向被告訂購系爭W6產品(別名HC-PET06-C、PET0 6 )100 公斤、300公斤、600公斤(見本院卷第116頁)。 ㈤原告係於99年10月22日向被告表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同時 將如附表「返還數量」欄所示之商品退還予被告。此情並有 經被告受僱人許志豪簽認之退貨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 頁)。
四、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簡化如下(依本院101 年5 月7 日準 備程序爭點簡化協議整理而成):
㈠系爭BEF 產品部分:兩造於99年12月3 日簽訂還款計畫書後 ,有無發生情事變更情事?原告改為請求被告一次給付餘款 美金7,183 元,有無理由?
㈡系爭E1產品部分:1.原告係於何時訂購多少數量之E1產品? 2.被告提供之E1產品是否有塗佈後,會產生不明結晶物,造 成薄膜表面不平整情形之瑕疵?3.原告於受領買受之E1產品



後,有無怠於檢查?於99年10月22日始解除契約,是否已罹 於民法第36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4.原告另主張兩造已合意 解除契約,是否為真?
㈢系爭W6產品部分:1.被告提供之W6產品有無塗佈後產生結晶 雜訊、無法通過耐摩擦測試及有輕微彩虹紋等情形?此是否 不符兩造約定之品質或通常效用?2.原告於受領買受之W6產 品後,有無怠於檢查?於99年10月22日始解除契約,是否已 罹於民法第36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3.原告另主張兩造已合 意解除契約,是否為真?
五、經查:
㈠系爭BEF產品部分: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情事 變更原則,旨既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 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 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則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 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 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 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3 日就所購買之BEF 產品簽訂還 款計畫書時,本期待日後仍有其他合作機會,方同意被告僅 須返還半數價金,其餘價金以日後給予折扣方式抵扣完畢, 豈料被告始終不能改善其產品瑕疵,故目前已難期待原告繼 續依約履行等語,然查,原告亦主張:其係於96年、97年間 ,即陸續向被告購入系爭BEF 、E1及W6等樹脂原料產品,且 其於受領後、甚或於訂購前即以被告提供之試用品進行測試 ,並發現有其主張之各項瑕疵,因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改善, 故簽署上開還款協議書同意退款等情。再參以原告因認被告 提供之BEF 、E1及W6產品有瑕疵,屢經爭議卻未獲解決,已 於99年10月22日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之事實,足見兩造於99 年12月3 日簽署上開還款協議書時,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供商 品之品質、效能及被告有無變更其產品配方之能力或意願等 情已有明確認識,原告於本訴中主張其於簽訂上開還款計畫 書時,並未預料被告未能改善其產品之瑕疵一節,與其上開 主張明顯矛盾。是以,原告於簽署上開還款計畫書時,對於 被告日後或未能提供符合其需求效用之產品一事,既非不能 預料,原告當時猶同意接受僅退還半數價金,其餘價金留待



日後採購其他產品時給予折扣抵扣之和解方案,堪認係原告 自行評估風險後之結果,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本件應依民 法第227 條之2 規定,由法院判決變更被告給付之內容,改 為一次性給付其餘價金予原告云云,顯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 件不符,無從准許。
㈡系爭E1產品部分:
1.兩造對於訂購系爭E1產品之日期、數量及交貨日雖有爭執, 然參諸卷附經原告代理人簽名確認之廠商採購單共3 紙及原 告公司進貨單、交易明細表等件,可知原告係分別於96年11 月21日、97年2 月12日以單價每公斤美金28元、25元訂購E1 產品各500 公斤、200 公斤,嗣於97年6 月4 日取消訂購20 公斤,被告已於97年4 月24日交付680 公斤E1產品予原告( 分見本院卷第111 、112 、113 、64、27頁),且此情亦與 原告原先於101 年2 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內所主張之事實相 符,堪認無誤,先予說明。
2.系爭E1產品有無瑕疵?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 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以被告交付之E1樹脂產品於塗佈後,會產生不 明結晶物,造成薄膜表面不平整情形之瑕疵為由,主張依物 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交付 之E1產品具有不符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負舉證責 任。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以被告交付之E1樹脂產品塗佈於介面後, 會產生不明結晶物,造成薄膜表面不平整之情形一節,雖有 測試照片及兩造97年6 月3 日會議內容摘要第2 點明確記載 :「Hard coat resin PET 05(即本件E1產品)在玻力特共 有620kg ,Exxelis (即被告公司英文名稱)承諾讓它轉成 可用的Hard coat resin ,不會有點狀物產生。玻力特會再 跟Exxelis 確認何時可完成」等語可證,堪認並非無稽(分 見本院卷第28-32 頁、第74頁)。然上開結晶狀況之成因, 依證人即時任被告公司業務主管之蔡承恩所證,應係因調整 溶劑與塗料配方中之光起始劑互相起化學作用所致,此項化 學作用之結果會造成孔洞導致表面不平整,並且有白色物質 產生;而溶劑係用以稀釋樹脂,本件被告公司賣給原告公司



的產品為純樹脂,並未事先添加溶劑在內,因溶劑是易燃物 質,賣方通常不會在自己的廠區內配置,故僅會建議買方宜 使用哪種溶劑而已(見本院卷第145 頁),足見即使本件E1 產品塗抹於介面後,產生白色結晶物,或出現介面表面不平 整之情形,亦係因原告自己選用之溶劑與E1產品產生化學作 用所致,不能認為被告提供之E1產品有何不符通常效用之情 事,此觀證人蔡承恩另證稱:被告自行測試的結果,並沒有 原告反應之有結晶顆粒、不平整狀況,被告將測試結果提供 予原告後,原告自己表示會再嘗試不同之攪拌方式等情(見 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益見其實。原告雖又提出被告97年 4 月25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及兩造97年6 月3 日會議紀錄為憑 ,主張被告曾自認E1產品有瑕疵,並表示願變更配方云云, 然細繹前揭電子郵件內容,文中僅提及:於使用特殊溶劑稀 釋PET05 (即系爭E1產品)、PET06 時,在乾燥過程中當溶 劑揮發可能產生固態結晶,我們已經移除並更換了一種光起 始劑等語(原文為:"We believe we have now addressed the issue of people using particular solvents to dil ute PET 05,PET 06.The cause of this is confirmed as a dryer process issue-"blooming"where one of the sol id photoinitiators and changed the photoinitiator mi x",見本院卷第72頁);另97年6 月3 日會議紀錄第2 點亦 僅記載:「Exxelis 承諾讓它(指PET05 即系爭E1產品)轉 成可用的Hard coat resin ,不會有點狀物產生」(見本院 卷第74頁),均與證人蔡承恩所言結晶成因係因溶劑與E1產 品中之光起始劑產生化學作用等情核無矛盾,換言之,即使 被告事後承諾修正配方,亦可能僅係為盡量滿足客戶需求之 額外服務,不能認為被告係自認其所交付之E1產品有瑕疵。 是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提供之E1產品有何不符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3.況按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此固為民法第359 條第1 項前 段所明定。然同法第356 條第1 項、第365 條第1 項亦分別 明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 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 知出賣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 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 ,以避免權利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本件原告於97年4 月24日 受領系爭E1產品後,即察覺有其所主張之結晶問題,並立即 通知被告等情,乃原告所自承,並有上開97年6 月3 日會議



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4頁),對照原告係至99年10月 22日始向被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顯已逾前揭法定應於通知 後6 個月內行使解除權之除斥期間,益徵原告解除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4.此外,原告雖又主張即認其解除契約已罹於除斥期間,被告 於其99年10月22日退貨時,均未表異議,亦應視為兩造已合 意解除契約云云。惟按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 若僅係單純之沉默,不得認為承諾。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 經被告員工許志豪簽名確認之退貨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25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當日確有收受原告之退貨,不能 逕謂被告已同意原告解除契約,否則兩造事後於99年12月3 日另與原告簽訂還款計畫書時,原告應無僅就BEF 產品部分 同意接受退還部分款項,而略未對E1、W6產品部分一併要求 退款之理。是原告徒憑其已將固存貨品退還被告,並經被告 收受之事實,主張被告已經同意解除契約云云,亦無足取。 5.基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交付之E1產品有瑕疵,縱有瑕疵 ,亦未經原告於除斥期間內解除契約,或由兩造合意解除契 約,則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難認有據。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㈢系爭W6產品部分:
1.原告再主張曾向被告訂購如附表編號3 所示W6產品等情,雖 為被告所不爭,然原告指稱系爭W6產品於塗佈後產生結晶雜 訊、無法通過耐摩擦測試及有輕微彩虹紋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查,原告主張上開瑕疵,係以訴外人即原告客戶華宏 公司自行測試結果為據,然華宏公司係以所謂「本司現行品 」作為系爭W6產品有無符合品質之對照標準,原告全未說明 所謂該現行品為何,及其單價、品質、效能如何,與本件W6 產品性質是否相當,顯然不能作為系爭W6產品應具備之一般 效用標準以觀。此外,原告對於兩造就W6產品所應具備之契 約效能亦全無任何說明及舉證,即以第三人測試得出膠粒18 顆/5×5cm 、耐摩擦測試38回NG及有輕微彩虹紋之結果(見 本院卷第78頁),主張被告提供之W6產品不符約定效用云云 ,亦無可採。至於被告雖於97年9 月4 日會議中承諾將提供 經PET 06(即系爭W6產品)塗佈之PET film予原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84頁),然證人蔡承恩已證稱:此係為讓原告瞭解 被告公司自己塗佈之W6產品是沒有任何問題的,印象中,被 告並沒有承認過交付予原告之商品有任何瑕疵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原告以之作為被告已自認瑕疵存在



之證明,顯難採信。
2.且原告除不能證明系爭W6產品之瑕疵外,原告亦自認其自97 年6 月、7 月間分批受領W6產品後即經測試發現上開瑕疵, 並旋於97年9 月4 日會議中向被告反應此情,惟係至99年10 月22日始行主張解除契約等事實,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此一 解除之意思表示,亦已罹於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所定之6 個 月除斥期間,不能認為有效甚明。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收受 退貨時既無異議,應視為合意解除契約一節,難認有據,理 由業如前述。是縱認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系爭W6產品之買 賣契約亦未經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 原狀或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與該條要 件有間。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或第179 條及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變更兩造所訂還款計畫書之內容 ,以本訴請求被告改為一次性給付BEF 產品之半數價金美金 7,183 元(折合新臺幣為23萬3,447 元)、依同法第259 條 第2 款或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就系爭E1、W6產 品已付之價金60萬7,862 元(系爭E1產品部分468,062 元+ 系爭W6產品部分139,800 元=607,862 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附表:
┌──┬────┬──────┬────┬──────┬────┬──────────┐
│編號│產品型號│ 訂購日期 │訂購數量│ 訂購單價 │返還數量│ 請求金額及計算方式 │
│ │ │ │ (Kg) │ (每公斤) │(公斤)│ (新臺幣元) │
├──┼────┼──────┼────┼──────┼────┼──────────┤
│ ⒈ │ BEF產品│ 96年8月7日│ 60 │ 美金24元 │ 49 │依還款計畫書第2點: │
│ │ ├──────┼────┼──────┼────┤USD7,183匯率32.5 │




│ │ │ 97年4月30日│ 600 │ 美金22元 │ 無 │=23萬3,447元 │
│ │ │ │(未交付)│ │ │ │
├──┼────┼──────┼────┼──────┼────┼──────────┤
│ ⒉ │ E1產品│ 97年4月24日│ 500 │ 美金28元 │ 499 │USD28499Kg匯率 │
│ │ │ │ │ │ │33.5=46萬8,062元 │
├──┼────┼──────┼────┼──────┼────┼──────────┤
│ ⒊ │ W6產品│ 97年6月4日│ 100 │新臺幣600元 │ 233 │600元233Kg=13萬 │
│ │ ├──────┼────┤ │ │9,800元 │
│ │ │ 97年7月3日│ 300 │ │ │ │
│ │ ├──────┼────┤ │ │ │
│ │ │97年7 月11日│ 6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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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商艾斯勒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艾斯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玻力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