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108號
原 告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耀長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被 告 福金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家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經營權利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於101年7月25日送達在案,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 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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