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953號
TPDV,101,訴,2953,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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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53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黃美嫻
被   告 柯乃菱即柯佳慧之.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祥華即柯佳慧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佳慧(身分證號:Z0000000000 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被繼承人柯佳慧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借據暨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柯佳慧(已歿)前於民國93年10月 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7萬元,借款期間共計7年 ,約定前3 期之利息按年利率1.99% 計算,自第4 期起改按 固定利率11.99%計付,按月攤繳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 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 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則按前開利率20% 加計違約 金。詎柯佳慧自100 年8 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最後繳款截止 日為100 年8 月29日),尚積欠本金56萬7,693 元、利息及 違約金未償。嗣被繼承人柯佳慧於98年11月21日死亡,繼承 人陳祥華柯乃菱迄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原告自得依民 法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柯 佳慧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前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欠款事實不爭執,然其有意 與原告協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上開借貸事實及欠款金額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影本、放 款歷史資料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而債務 人柯佳慧嗣於借款後之98年11月21日死亡,配偶陳祥華與次 女柯乃菱為其法定繼承人,迄今未辦理拋棄及限定繼承等情 ,亦有除戶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紀錄各1 紙附卷為憑 ,亦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柯佳慧之遺產範圍內 ,對柯佳慧所遺債務負給付責任等情,即屬有據。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柯佳慧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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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