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754號
TPDV,101,訴,2754,201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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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5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何其潤
被   告  蕎揚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已於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 款第2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蕎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蕎揚公司) 於民國100年12月6日邀同被告賴俊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2月6 日起至103年12月6日止,第1期至第3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18.04碼(每碼 0.25%,下同)計算,第4期至第36期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23.56碼年息計算,借款人應自借款 日起,按月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依銀行授信契約書個別條款第 6條之約定, 原告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蕎揚公 司僅繳款款至101年5 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銀行授 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7條笫1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上 述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 391萬9383元 ,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賴俊宏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放款客 戶往來明細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 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是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萬9808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3萬98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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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蕎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