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2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劉光正
被 告 林清薇
朱俊興原名朱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零捌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條款 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產物保險 公司),前經經濟部以民國95年6 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5011 21670 號函准予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豐產物保險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故本件由兆豐 產物保險公司為原告,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清薇曾邀同被告朱俊興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2 月27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 花旗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共計 3 年,利息按固定利率15.88%計付,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86年11 月1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共計53萬1,267 元(其中本金為49 萬6,086 元,利息為3 萬5,181 元)仍未清償,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自應負清償之責。
㈡又美商花旗商銀前向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針對前開欠款,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業已如數理賠美商 花旗商銀,並依民法及保險法相關規定於理賠範圍內受讓美
商花旗商銀之債權,復於87年6 月1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伊, 伊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是伊已合法受讓此筆債 權。爰依被告與美商花旗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移轉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還款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 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 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甚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美商花旗銀行借款未償,針對該筆欠 款,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已依約理賠美商花旗銀行保險金37萬 1,887 元,並受讓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此部分債權,另美 商花旗銀行復將其餘欠款即15萬9,380 元部分之債權,一併 讓與予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嗣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 告等情,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本票、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出險通知單、債權讓與 同意書及通知函等件為憑,堪予信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益徵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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