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丁 ○ ○
戊 ○ ○
被 告 雷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 ○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零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雷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韻公司)、甲○○○為連帶債務人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偕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八十八年五 月卅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 年息百分之一‧一二五機動調整按月計付,若有一部遲延,即視為全部到 期;且上開借款若逾期付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 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之違約金,此有放款借據一紙為憑。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兩 造又將前開借款期限延長至九十四一月二十八日止。 (二)詎被告雷韻公司、甲○○○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未為清償 ,尚欠本金一百十萬零二百零二千元未付,經催討無效,依約即喪失期限 利益;而被告丙○○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並應連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一紙、增補借據一張、放款明細登錄卡一張、利率資料查 詢單一張、傳票二張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一紙、增補借據一張、放款
明細登錄卡一張、利率資料查詢單一張、傳票二張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堪信為 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提出由被告即連帶債務人雷韻公司、甲○○○與連帶保證 人即被告丙○○書立之借據約定:借款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 年五月卅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 年息百分之一‧一二五機動調整按月計付,若有一期遲延,即視為全部到期;且 未按期清償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償還時,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本件連帶債務人即被告雷韻公司、甲○○○向原 告借得本件款項後,既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則依兩造 之約定,即得視本件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丙○○既為被告雷韻公司、甲○○○ 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雷韻公司、甲○○○就本件借款尚欠原告銀行一百十萬零二 百零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之利息與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之 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洪 碧 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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