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6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劉冠甫
被 告 張玉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參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雙方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4年2 月14日向被告申辦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得持前述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即按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並依 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最高以3 期為上限,當期繳款發生延滯 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第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 金3.5%加上100 元之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90年3 月 28日為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3萬4338元、循環利息及 逾期手續費111 萬4248元,合計144 萬8586元未清償,爰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5355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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