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
被 告 蕭珍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 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 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 ,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另 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 納每月應還之金額,約定書第3條約定,貸款利息依年利率 16.5%按日計算,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約 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延滯利息。詎料,被告自91年9月20日核撥貸款起至 94年6月27日止,借款尚餘49萬9405元及自94年6月27日起至
94年7月26日止,以年利率16.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7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93年4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負帳 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4月9日發卡起至101年6月17日止, 消費記帳尚餘24萬6050元(內含本金11萬6374元、利息12萬 9676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按申請書約定0 利代 償金,自立約日起1年內零利率,惟自第13個月起以未償本 金依年利率15.99%計算利息,按期以定額月付金還款。雙 方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日計算。復按應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被告於93年12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負帳 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12月22日發卡起至101年6月20日止 ,消費記帳尚餘20萬9640元(內含消費本金8萬7575元、利 息12萬2065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按依會員約定 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 %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 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 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 ,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依同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交易紀錄查詢、0利代償金申請 書及其約定書、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0利代償金電腦借 款明細表、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消費 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從而, 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0460元及公示送達 費用1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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