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6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鄭永裕
被 告 淼鋼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錦環
鍾德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玖萬叁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捌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 25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淼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淼鋼公司)於 民國100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並 由被告莊錦環、鍾德玉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0 0年10月3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且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 納利息一次,利息第一期至第三期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18 .0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四期至第三十六期按原 告定儲指數加35.56碼機動計息,應按期於每月27日繳款。 又依通用條款第10條第1、2款約定,若未依約付本金利息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依個別約款第 6條之約定,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料 ,淼鋼公司自僅繳款至100年12月27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截 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3,793,287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 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淼鋼公司向其借款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證物 為憑,核屬相符,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邦智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被告莊錦環、鍾德玉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 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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