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
林程佳
被 告 廖素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參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惟依兩造所簽訂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信用卡會 員約定條款第26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約定,本 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6日與原告簽訂「通信貸款申請書」,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利 息自核撥貸款日起採固定年利率9.8% 計算,被告應於每月2 日繳款,截至101年6月17日止,被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689,814元(其中本金428,319元,利息261,495元),未依 約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復於93年7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4380XXXXXXXX5206號(卡號詳卷)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 % 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101年5月20日止,被告累計 積欠信用卡簽帳款294,208元(其中本金131,352元,利息為 162,856元),未依約清償。
㈢被告又於94年5月24日與原告簽訂「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 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於0020XXXXXXXX7472號(卡 號詳卷)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 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 額,另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 按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後,僅繳款 至95年3月15日止,共積欠241,540元,未依約清償,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 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9,814元,及其中428,319元自101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94,208元,及其中131,352元自101年5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41,540元,及自95年3月15日起至95年4月 14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 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帳務 值查詢、客戶ID帳務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 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客戶ID帳務查詢、現金 卡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 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記錄影本各1 件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現金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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