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375號
原 告 王公正
訴訟代理人 劉啟榮
被 告 洪百炎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五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 抗字第5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10日以其所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16、41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持分各0000000分之8726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 80萬予訴外人張麗英,約定存續期間自85年12月10日至95年 12月12日,清償日期為95年12月12日。原告於100年11月10 日取得上述416地號土地全部,而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已 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求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 原告乃於100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抵押權人張 麗英,請張麗英領取原告為被告代償380萬元債務之給付, 因張麗英遲未領取,原告已於100年12月15日將該380萬元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提存,以代清償被告積欠抵押權人張麗 英上開債務。原告基於物上擔保人地位,依民法第749條規 定,向抵押權人張麗英為清償後,其對於被告之債權於受清 償限度內,當然移轉予原告。爰依第三人清償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償還380萬元及其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10月18日委託訴外人高欽民,將原 告與被告共有之416地號土地全部出賣給原告,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1月10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原告以外之416地號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含 被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就416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雖逾三分之二,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將上開土 地出賣與第三人,然原告取得被告所有416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之方式,就原告而言乃出賣其應有部分,就他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係依法律規定代為處分,因此,上開買賣契約之出賣
人與買受人均為原告,足見該買賣契約並無雙方當事人,是 買賣契約不成立。又上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部分僅有原告以外之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故發生物權變動 者僅有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顯然原告謂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項之處分,僅係處分原告以外之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原告所為上開買賣契約顯然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故原告應未取得被告所有之41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是 被告就416地號土地仍有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8726,原告僅 係共有人之一,從而,被告提供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 定抵押權與訴外人張麗英,即與原告無利害關係,原告不得 代被告清償系爭抵押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應係以原告是否已取 得被告所有之前開4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據,而被告就此 部分已向本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現由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475號受理中,是該訴訟結果為本件訴訟之 先決問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自有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之必要。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