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324號
TPDV,101,訴,2324,2012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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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24號
原   告 台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洛朗Laure.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
      蕭彣卉律師
被   告 邱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原告期間以職務 之便,對被告為詐欺、業務侵占等侵權行為,其行為地均在 原告公司,又原告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稽(見卷第56、57頁),依上規定,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3日至101年3月8日間受僱原 告,擔任專業美髮沙龍事業部(簡稱PPD部門)業務主任, 負責產品銷售及客戶服務等業務,協助原告處理客戶簽約、 採購、收款等與產品銷售有關之一切事宜。被告深知原告訂 有嚴格之產品採購規定,訂購名義人所訂內容應符合實際需 求,訂單上所列送貨地址應與實際到貨地址相同,不得有轉 送第三地或第三人之情形,亦不得為他人訂貨或冒用他人名 義訂貨,詎被告於101年1、2月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以話 題美髮店、寶貝藝林、寶貝國際髮型店、惠晶髮型工作室芭比髮型工作室喬伊絲髮型設計名店雲海髮型設計名店玩美有限公司名義共向原告採購新臺幣(下同)400多萬 元之產品,事後查證,其中如附件所示之3,608,963元產品 均非該等客戶所訂購,顯係被告冒以該等客戶名義,以假造 合約及偽刻印章之方式與原告簽訂「會員沙龍合約」,詐騙 原告而訂購產品,原告按被告冒用客戶名義所下訂單出貨後



,被告即指示承運之司機將貨物轉載至其指定之第三人處, 詐取原告產品,原告未能收取貨款,致原告損失價值3,608, 963元之產品,被告並以此方式騙取原告核發簽約獎金49,00 0元。其次,被告任職期間持有原告配發供執行職務用之筆 記型電腦(含相關軟硬體設備)1部,又被告以贈送客戶為 由向原告領取i-pad2 22台、紅利現金禮券(面額1,000元) 73張、銘悅香檳2瓶、Lancome香水(50 ml)3瓶、LV Speedy 30波士頓包1個,總計價值為617,550元,惟被告迄 未將上開禮品贈送客戶,且經原告於101年3月12日發函請其 歸還,迄今仍不理會,顯已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617,550 元之損害。另原告於101年4月26日與香港商利和亞太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利和亞太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 將原告對於被告冒用客戶名義向原告詐取產品所生之損害賠 償債權於3,000,067元範圍內讓與利和亞太公司,故被告就 此部分尚應賠償原告608,896元(3,608,963-3,000,067= 608,896)。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275,466元(608,896+49,000+617,550=1,2 75,446)。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上開 主張,業據提出侵占物品項目列表、冒名詐取之產品數額列 表、基本資料卡、專業美髮沙龍事業部同仁執行職務之重要 工作規範、會員沙龍合約、聲明書、存證信函、聲明啟事、 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卷第9至4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上開 規定及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冒用客戶名義, 以假造合約及偽刻印章之方式與原告簽訂會員沙龍合約,詐 取原告產品,並以此方式騙取原告核發簽約獎金,復侵占原 告配發供執行職務用之筆記型電腦、原應贈送客戶之i-pad2 等物品,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故 意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1,275,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探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是否有理由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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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玩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