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07號
原 告 楊宜蓉
訴訟代理人 劉榖榮律師
被 告 周佑憲
侯興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1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佑憲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均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1 項規定,雖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若 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 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 轄之列。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周佑憲間有一信託契約存在 ,今以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聲明被告周佑憲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與伊,因而提起本件 訴訟,核原告所為乃基於債權關係而為之請求,應非前揭不 動產專屬管轄之範圍,雖不動產所在地在新北市蘆洲區,本 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侯興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原為伊之所有,伊為免受銀行查封,乃於民國101 年2 月18 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被告周佑憲,並約定被告周佑憲於 辦妥移轉登記後,應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由伊保管, 且被告周佑憲不得申請補發、亦不得辦理抵押貸款,須俟伊 將債務清償後,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伊。詎料,被 告周佑憲竟違反約定,私自與被告侯興武以系爭房地向板橋 區農會設定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抵押權,使貸款額度 由原先之395 萬元增至500 萬元,並詐取共105 萬元朋分, 嗣又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60 萬元予訴外人王梓羽,並取款 朋分。因被告已解決債務問題,遂向被告周佑憲主張終止信 託關係,被告周佑憲自應返還系爭房地予伊。又被告周佑憲
與被告侯興武二人將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共取款詐得26 5 萬元,自應連帶返還265 萬元予伊。為此,爰依兩造所簽 訂之信託契約即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周佑憲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周佑憲、侯興武應連帶給付原告 2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侯興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周佑憲雖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惟當庭略以:伊為環大 環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侯興武為股東,原告與被告侯興武 商談定協議書係因原告有房貸300 萬餘元未繳納,尚負有債 務,原告擔心系爭房地遭銀行查封,乃要求將系爭房屋過戶 予伊或被告侯興武。惟過戶之後,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為伊所 繳納,加以伊替原告代繳之電話費,總計原告尚積欠伊等50 多萬元。伊等雖持系爭房地向板橋農會貸款500 萬,又向王 梓羽貸款100 萬,但設定的擔保債權是160 萬元,貸款下來 的錢除了還原告之房貸以外,其餘都遭被告侯興武拿走。伊 雖願意返還系爭房屋及賠償費用,然而原告亦須支付伊就系 爭房地所支出之費用,並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置 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於100 年12月18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約定將 系爭房地過戶登記於被告周佑憲名下,且被告周佑憲不得以 系爭房地借款設定抵押權,惟被告周佑憲仍以系爭房地向新 北市板橋區農會貸款500 萬元,並於100 年12月19日設定抵 押權與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另向王梓羽貸款160 萬元,並於 101 年3 月19日設定抵押權予王梓羽,嗣原告於101 年3 月 30日以臺北法院郵局168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周佑憲表示終止 信託登記,原告提起本訴復再次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情,業 據其提出協議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為 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19頁、第20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周佑憲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被告 2 人應給付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所獲得之不當得利等節 ,則為被告周佑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周佑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 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2 人應給付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 所獲得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周佑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 :
⒈按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 方為登記名義人之契約。單純借名登記為一無名契約,並未 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屬 有效,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 容而定,如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因其 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應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不 因當事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 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 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 的管理或處分。故而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 ,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
⒉次按就訴訟事件之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 滅之陳述,即民事訴訟法第193 條所指之「法律上陳述」, 此非經當事人陳述,固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惟其核與事件有 關的法規之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即「法規適用之陳述」 不同,後者法院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不受當事人就此陳 述之拘束。本件原告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係借被告周佑 憲名義為「信託」登記,該「信託」已經終止,而請求被告 周佑憲移轉系爭不動產。其就本事件權利義務之發生、消滅 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至於其與被告周佑憲間究係成立 如何之契約,該契約原告以信託契約名之,乃其就法規適用 之陳述,本院不受該陳述之拘束,仍應依職權為該契約法律 適用之定性。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一、... 賣方楊宜蓉及第 三人侯興武因合作事業之故,先把房子過戶至周佑憲名下, 則其周佑憲要把房地過還給楊宜蓉。二、完成過戶至周佑憲 名下,權狀正本交由楊宜蓉保管,周佑憲於取得名義期間不 得補發權狀,或做借款設定抵押權。」,及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系爭房地事實上由伊管理、出租給他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90頁)觀之,原告僅暫時將系爭房地登記至被告周佑憲 名下,被告周佑憲自始未負管理、處分之義務,該不動產之 管理、使用、處分,悉由原告自行辦理。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單純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周佑憲名下,該不動產之管理 、使用、處分,悉由原告自行辦理,自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 符,而應屬借名登記,且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固非 信託契約,惟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應認係原告為使 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管理使用、 處分等權,仍悉由原告自行辦理為目的之無名契約,所著重 的乃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 法有效之契約,其當事人間之互信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
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不因原告就法規適用 之陳述有誤(即將該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 年度上字第416 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可 資參照)。
⒊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 周佑憲名下,已如前述,則依前述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 前於101 年3 月30日已向被告周佑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借名 登記,雖未據提出送達回證以證明上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 周佑憲,惟原告嗣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周佑憲為終止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與原告,並已於101 年4 月13日為被告周佑憲於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6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 終止,堪信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周佑憲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2 人應給付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所獲得之 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被告周佑憲前以系爭房地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王梓羽設定 抵押貸款,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所貸得500 萬元,扣除代償 前順位原告在新光銀行抵押貸款金額365 萬8,113 元外,尚 得款134 萬1, 887元,另向王梓羽貸款160 萬元,此有上開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1 年6 月29日板 農(信社後)字第101000228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 頁)。上開貸款固係被告周佑憲以系爭房地向新北市板橋區 農會、王梓羽設定抵押,使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王梓羽信被 告周佑憲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同意貸與金錢,惟被告周佑 憲所獲取之金錢並非原告交付,自難謂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又縱使原告與被告周佑憲約明不得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貸款 ,惟於被告周佑憲無法清償貸款而使系爭房屋遭債權人聲請 查封拍賣前,原告均未因而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是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周佑憲返還265 萬元 ,為無理由。又被告周佑憲為債務人即抵押人,原告主張被 告周佑憲返還不當得利既為無理由,則被告侯興武亦無須連 帶負擔不當得利之返還。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周佑憲間所訂之借名登記契約固非信 託契約,惟仍屬合法有效之無名契約,該契約既業經終止,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周佑憲將登記在被告周佑憲名下之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依 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265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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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土地標示 │ │ │面 積 │ │
│ ├────┬────┬───┤地 號 │地目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 │ │ │ │
│ ├────┼────┼───┼───┼───┼──────┼─────┤
│地│新北市 │蘆洲區 │光華 │707 │ 建 │1,782 │89/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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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 │ │ │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 │
│ │建號│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權利範圍│ 備 註│ │ │ │ │建築材料及│層 次 │附屬建│ │ 圍
│ │ │ │ │房屋層數 │ │物 │ │
│ ├──┼──────┼─────┼─────┼───┼───┼────┤
│ │ │新北市蘆洲區│新北市蘆洲│鋼筋混凝土│4 層 │陽台:│全部 │
│ │9515│長安街202 號│區○○段 │10層 │78.34 │11.52 │ │
│ │ │4樓之3 │707 地號土│ │ │花台:│ │
│ │ │ │地 │ │ │1.10 │ │
│ │ │ │ │ │ │雨遮:│ │
│物│ │ │ │ │ │0.6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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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光華段9552建號1,383.2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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