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578號
TPDV,101,訴,1578,201208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78號
原   告 吳永權
      吳永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被   告 謝承晉
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人新臺幣(下同)422萬5826元本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211萬2913元本息(見本院 卷第38頁),經核係依原告2人個別對被告請求之金額,更 正原訴之聲明,以確定原告請求之具體內容,並未變更訴訟 標的,僅屬聲明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吳永權吳永美均為訴外人吳世炎之子 ,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7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 駛車牌號碼8706-VG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 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1段66號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撞擊沿同向同道行走之吳世炎,致吳世炎受傷倒地, 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頸、胸部外傷及出血性休克,而於 同日上午5時15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又吳世炎 原訂於100年9月1日搭機前往中國大陸探親,遭原告不法侵 害致死後,先前支付1萬3000元購買之機票因無法使用致須 作廢,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原告 2人各繼承2分之1即6500元,另吳世炎死亡後,原告2人自中 國大陸來臺奔喪,共支出殯葬費15萬元、機票費4萬1400元



、住宿費2萬300元及餐飲費1126元,均由原告2人平均分擔 ,各支出10萬6413元,原告2人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繼 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上開費用各 11萬2913元及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吳永權吳永美各211萬2913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吳世炎原訂前往中國大陸 而支付之機票費用,及原告2人來臺奔喪之交通費,未具體 說明其請求權基礎,於法無據,又原告2人來臺期間支出之 住宿及餐飲費非屬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其請求亦無理由,另原告2人與吳世炎雖有父子關係 ,然兩岸開放探親20餘年以來,只有吳世炎前往中國大陸探 視,從未聽聞原告2人主動來臺關心吳世炎,可見原告對吳 世炎之疏離,難認原告2人精神上受有何痛苦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0年8月27日凌晨4時許駕車沿臺北市○○區○ ○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行經臺 北市○○區○○路1段66號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及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沿同向同道行走之吳世炎 ,致吳世炎受傷倒地,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頸、胸部 外傷及出血性休克,於同日上午5時15分許不治死亡, 被告於肇事後逕行駕車逃逸離去。
(二)被告因上開酒後駕車、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經 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月、1年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原告2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共160萬元。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酒後駕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在臺北市 文山區○○路○段66號前,不慎撞擊原告2人之父吳世炎 後逃逸,致吳世炎受傷倒地,因頭、頸、胸部外傷及出 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告因酒後駕車、過失致死及肇 事逃逸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原告 2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6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 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348號起訴 書、本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交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2人為被害人吳世炎之子, 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核字第099146號證 明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省琼海市公證處親屬關係公 證書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8至10頁),吳世炎因 被告不法侵害致死,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若干為適當,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1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吳世炎死亡支出遺體冷 藏費9800元、火化費2000元、遺體處理費1200元、喪葬 費13萬4200元、場地設施使用費1800元、拜飯費1000元 ,共計15萬元,由原告2人平均分攤各支出7萬5000元等 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及收據等 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1、12頁),而辦理喪事禮俗 之費用,依經濟狀況、信仰及地方習俗而異,並無一定 之標準,原告主張其2人支出之殯葬費諸如遺體冷藏、 處理(洗身、著裝、化妝、大殮)、火化、喪葬、場地 設施使用、拜飯等,均為喪事之一般禮儀及我國社會信 仰所必要,是以,原告2人請求殯葬費各7萬5000元,尚 無過高,且項目均屬必要,自應予准許。
吳世炎生前購買機票支出1萬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吳 世炎原訂100年9月1日前往中國大陸探親,並向旅行社 購買機票,花費1萬3000元,其因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 ,而無法搭乘使用該機票,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乙節,固 據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紙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 12頁),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 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3號裁 判參照),查被害人吳世炎生前購買機票支出之費用,



與系爭車禍無關,並非因受被告之不法侵害,始生支付 此費用之需要,核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2人依據繼承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機票費用之損害1萬3000元云云 ,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2人來臺奔喪之交通、住宿及餐飲費共6萬2826元部 分:原告雖主張其因吳世炎死亡來臺奔喪,支出機票費 人民幣8850元,折合新臺幣4萬1400元、在臺灣期間住 宿費2萬300元、餐飲費1126元,共計6萬2826元,原告 2人分別支出3萬1413元,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云云,並提出電子客票行程單、住宿費用收 據及餐費發票等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3至15頁), 惟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之修正理由謂: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於被害人生前為之支出醫療 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固可本於無因管理或其他法 律關係,請求被害人之繼承人或其他遺產管理人償還。 但此項損害,原應由加害人負最後賠償責任,為鼓勵熱 心助人之風尚,及免除輾轉求償之繁瑣,基於加害人對 於支出殯葬費之人直接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立法理由 ,使此等支出醫療等費之人,得逕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爰修正第1項之規定」,足悉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 規範者,乃被害人因他人不法侵害,於死亡前所支出醫 療費用或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此等費用若係由第 三人代為支付者,即應允許該第三人直接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是本條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係指被 害人生前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不含第三人或被害 人死後始增加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人來臺奔喪之 交通、住宿及餐飲費共6萬2826元,即非屬民法第192條 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部分:本件原告吳永權吳永美 為被害人吳世炎之子,其2人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 驟失父親,堪認其2人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其2人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 告2人均係國小畢業、務農,原告吳永權係以種植菠蘿 、檳榔為業,年收入約人民幣15萬元,原告吳永美係以 種植辣椒、檳榔為業,年收入約人民幣20萬元,業據原



告2人自承在卷,並提出證明書2份為憑(見原證11、12 );又被告係國中畢業,原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固定 ,於100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有18筆不動產,財產總 額為1255萬2091元,現於臺北監獄執行中,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 態樣、被害人吳世炎所受損害之情狀、其死亡時年屆85 歲(14年11月27日生),為退除役榮民,長年居住於臺 灣,原告2人為吳世炎之子,係大陸地區人民,均已成 家立業,渠等自承除系爭車禍發生後來臺奔喪外,從未 來過臺灣探親,僅吳世炎隻身赴中國大陸探親等語(見 本院卷第35頁),及渠等突遭逢此喪失至親所受痛苦之 程度,暨兩造之教育、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事,認原告2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7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⒌綜上,原告吳永權吳永美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77萬5000元(計算式:7萬5000元 +70萬元=77萬5000元)。
(三)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而受害人之子女及配偶為同一順位之遺屬,應按 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及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因此,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於該強制汽車保險賠償金 之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 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換言之,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 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則本件在計算被告應給付 之損害賠償金額時,即應將原告吳永權吳永美已受領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予以扣除。而原告吳永權、吳 永美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共160萬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吳永權吳永美所受領 之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應由其2人平均分配, 並於此範圍內視為被告已向原告2人賠償,依此計算, 原告每人所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各為80萬元, 並應自其2人各得請求之賠償金額77萬5000元中予以扣 除,經扣除後,其2人已不得再向被告有所請求。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吳永權吳永美各211萬29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