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39號
原 告 李憲文
被 告 理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 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 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1年7月17日起不存在。」(詳本院卷 第31頁),核其所為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應原告之弟李憲武之要求出任被 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辭任意 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01年7月16日送達被告,依公司法 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董 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然被告迄未依公司法規定,向主管機 關臺北市商業處為董事變更登記,致原告不能以其事由對抗 第三人,且原告因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法律上地位 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 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自 101年7月17日起不存在,惟迄今該公司之董事資料欄位仍記 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使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 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 卷核對無訛,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