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355號
TPDV,101,訴,1355,201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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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55號
原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裴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被   告 連惠心
訴訟代理人 塗能謀律師
      方文萱律師
複代理人  陳玟瑾
      劉湘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為香港商,具有涉外因素,惟兩造於民國95年1 月4 日所簽定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7 條已明定雙方合 意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是本院對此訴訟自 有管轄權,應無疑義。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 明文。而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6 條第1 項則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 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兩造 係因系爭協議書涉訟,綜觀該協議書雖無準據法之明示,然 據被告係我國國民,原告出版之壹週刊係於我國境內發行, 且原告主張之違約行為地亦在我國等情,應認兩造有適用我 國法之默示合意,是依前揭規定,系爭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 力,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因原告於93年2 月26日所出版第144 期壹週刊內報導 「連惠心私密信件驚爆連戰打老婆」新聞,發生爭議,遂簽 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往後關於被告、被



告父母、配偶及弟妹(下稱「連家人」)之相關報導,原告 在報導前負有向連家人查證之義務,被告對於原告之查證, 亦應負有回應義務。詎原告之記者於96年1 月4 日欲報導「 連勝文夏威夷辦理豪奢婚禮,踢爆簡樸假象」一文前,為盡 上開查證義務,多次撥打被告之弟連勝文對外聯絡之行動電 話,欲向連勝文求證,連勝文卻透過更換手機號碼、故意不 接電話之方式,刻意不回應原告之查證,依民法第224 條之 規定,被告應為其代理人或使用人違反回應義務之行為負同 一責任,並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2, 000,000 元之違約金等情。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以觀,已清楚指出被告有回應義務 ,只是回應形式不拘,無論是口頭或書面均可,惟特別約定 若被告以書面形式回應時,原告需提供適當篇幅反應,至於 回應內容,即便被告表示不予置評等語,亦是回應。再參以 系爭協議書第2 條訂定之目的,在於追求平衡報導及確保報 導具有一定之真實性,是若僅原告負有求證義務,而未課予 被告回應義務,勢必無法達成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目的 ,故依目的解釋,被告亦應負有回應義務。另就原告之求證 義務而言,所求證之對象,除被告外,亦包括其他之連家人 人,可見連家人在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係立於被告之代理 人,而代理權授與之方式,依民法第167 條後段,透過簽立 系爭協議書之方式,對原告以意思表示為之,授與其他被報 導之連家人有代理權,代理被告受領原告求證之表示及代理 被告為反應行為,核其性質為一單獨行為,本無須連家人同 意,故連家人確實為被告之意定代理人。
㈢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僅課與原告於報導被告及其家人時, 須向被告或被報導者查證欲報導事項之義務,被告不負回應 義務,是否回應,應為被告之權利,並非義務,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回應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然無據。且按民 法第224 條所稱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必以債務人對該輔助履 行之第三人行為得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而連勝文乃獨立之 個人,就其個人隱私資訊享有絕對獨立、自主控制權,被告 亦不能強迫連勝文對外公佈,兩人間並無指揮監督關係可言 ,連勝文要非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另所謂代理僅限於意



思表示範圍內為之,原告所稱「回應」係一事實行為,無從 成立代理關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於95年1 月4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2 條 、第5 條分別約定:「甲方(即原告)出版之壹周刊於日後 ,如擬報導乙方(即被告)、乙方父母、乙方配偶、或乙方 弟妹之相關文章時,甲方應先予乙方或相關被報導者求證所 述事件,如乙方或被報導者提供書面回應,甲方應以適當篇 幅忠實反映該書面所陳述內容之精神」、「甲、乙雙方如有 一方違反本協議書任何一條款時,未違約方除得依法律途徑 訴請解決爭議外,違約方亦同意給付他方新臺幣貳佰萬元以 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㈡原告於96年1 月4 日出版壹周刊封面故事單元,刊登「連勝 文夏威夷辦理豪奢婚禮,踢爆簡樸假象」。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頁、第42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50 85號民事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於刊登「連勝文夏威夷辦理豪奢婚禮,踢爆簡樸 假象」一文前,多次欲向被告之弟連勝文求證,連勝文卻以 換手機號碼、故意不接電話之方式,刻意不回應原告之查證 ,且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負有回應義務,及連勝文為被 告之代理人,被告應就連勝文之違約行為負同一責任,因而 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000,000 元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依系 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對原告報導前所為之查證,是否負 有回應義務?㈡若有,被告有無違反此回應義務,並需負賠 償違約金之責?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係約定:「甲方(即原告)出版之壹周 刊於日後,如擬報導乙方(即被告)、乙方父母、乙方配偶 、或乙方弟妹之相關文章時,甲方應先予乙方或相關被報導 者求證所述事件,如乙方或被報導者提供書面回應,甲方應 以適當篇幅忠實反映該書面所陳述內容之精神」等語(見本 院卷第18頁)。從系爭協議書使用之辭句及文義,明顯可知



該條是課與原告報導連家人相關文章前應予求證之義務,並 無被告「應」為回應之記載;抑且,以後段書立「如乙方或 被報導者提供書面回應‧‧‧」等語觀之,其中用語既是使 用「如」字,顯然係指被告或被報導者可選擇提供回應,或 不提供回應,更見,並非約定被告或被報導者有提供回應之 義務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依該約定應負回應義務云云,顯 與該條文義並不相符。
㈢再觀諸系爭協議書前言內容記載兩造訂系爭協議書之原因, 乃緣起於原告在93年2 月26日出版之壹週刊第144 期登載「 連惠心私密信件驚爆連戰打老婆」一文後,被告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對原告提出自訴,嗣被告提出上訴,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2302號案件審理時,兩造於訴訟中簽訂 系爭協議書;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4 條亦僅分別規範 被告對於原告進行上開報導一事拋棄一切請求,並應撤回前 揭自訴,顯均無提及原告報導連家人相關文章前所為之查證 行為,被告或被報導者負有回應義務之情事。參諸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簽署系爭協議書過程中均有李永然律師參與等 情(見本院卷第174 頁),則兩造若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有約定被告對原告報導前所為之查證行為,負有回應義務之 重要事項者,理應會明確記載於系爭協議書內,且即便兩造 為不諳法律之人士,亦會經由在場專業法律人士之提醒,而 明確載入系爭協議書中,以杜絕紛爭,又豈會僅記載前開「 如乙方或被報導者提供書面回應」等語之理?益見系爭協議 書第2 條約定僅係課予原告為報導連家人相關文章前應向被 告或被報導者求證之義務外,並無要求被告就此查證負有回 應之義務,至為明確。
㈣雖原告又主張該條約定係為求得平衡報導及加強報導之真實 性,如認被告不負該回應義務,即無法求得約定之目的云云 ,惟依兩造所約定之原告報導連家人相關文章前查證義務, 目的應係為求取原告作為新聞媒體之言論自由,與被告及其 家人個人隱私、名譽之平衡,因兩者有所衝突,故約定課以 原告此一事前查證義務,適度限制原告之新聞自由。申言之 ,如原告能證明其已善盡查證之能事,而被告卻不予置理, 消極不表示任何意見,此際即應解為係被告自願捨棄其以回 應爭取平衡報導,維護其名譽之權利,並非原告未盡查證義 務,原告自無違約情事而應依約賠償之問題。原告又屢稱被 告所負回應義務甚為容易,即使表示「不予置評」等語,亦 可滿足上開約定目的等語,然細繹此種情狀與被告消極不予 任何回應,二者對於平衡報導及加強報導之真實性,實際效 果並無二致,益見原告主張被告消極不予回應,有損於約定



目的之達成云云,並非事實。是以,被告消極不予回應,既 不造成原告履約之困難,解釋上自不屬協力義務,對原告亦 無任何不利益可言,則原告主張如認被告不負回應義務,將 使約定目的無法達成云云,洵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內容,並無約定有被告對原 告報導連家人相關文章前所為之查證行為,負有回應之義務 。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該回應義務,並應依系爭協 議書第5 條約定負違約金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㈥至兩造雖一再爭執連勝文是否為被告之代理人,被告是否需 對連勝文之行為負同一責任等情,惟本件被告對原告報導前 所為之查證行為,並不負有回應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該 義務,並應依同約第5 條負違約金賠償責任云云,已乏依據 ,如前所述,基此,本院自無再予審究此部分爭執之必要, 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以觀,被告對於原告報 導連家人相關文章前所為之查證行為,並不負有回應義務。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回應義務,並請求被 告應給付違約金2,000,00 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雖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連戰張哲琛、李 永然等人到庭,用以證明系爭協議書並非和解契約乙節,惟 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被告對於原告報導連家人相關文章前所 為之查證行為,並不負有回應義務之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因此認上開證人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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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