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父死亡後之認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1年度,87號
TPDV,101,親,87,2012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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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87號
原   告 鄔秉鈞 
法定代理人 李爽  
被   告 鄔呂淑貞
訴訟代理人 鄔錫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鄔呂淑貞之被繼承人鄔錫耀(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死亡)應認領原告鄔秉鈞(男,大陸地區人士,民國○○年○○月○日生,許可證號:0000000000)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為家事乙類事件,除別 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編之規定,又家事訴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7條及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鄔秉鈞係被告鄔呂淑貞之子即鄔錫 耀與原告之母李爽所親生,鄔錫耀業於100 年10月24日死亡 ,原告與鄔錫耀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為使原告能認祖歸 宗,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鄔錫耀應 認領原告為其子等語。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鄔錫澤到庭表示:對診斷證明書之真正不真 正,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 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 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生母李爽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鄔錫耀在無婚 姻關係下所生,雖經大陸地區公證有父子親子關係,並經原 告提出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認證之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海縣公證書為證,惟因鄔錫耀返 台後即因病住院,旋復於100年10月24日去世,僅進行DNA血 緣鑑定,無法完成認領原告之戶籍登記程序,而被告為鄔錫 耀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原告對鄔錫耀之繼承人, 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五、經查原告係其生母李爽自被告之被繼承人鄔錫耀受胎所生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 定報告書等件為證,復為兩造自認。雖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594 條之規定,並無認諾或自認、不爭執之適用,然依卷附 前述出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之 內容所載「鄔錫耀與鄔秉鈞WU BING GUN(許可證號:00000 00000出生日期:01DEC2007)於100 年9月9日接受DNA血緣關 係鑑定,結果顯示鄔錫耀為鄔秉鈞WU BING GUN 之父親的機 率為99.999587%」等情(參見臺大醫院100年9月21日診字第 1000975020號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主張其係生母李爽自 被告之被繼承人鄔錫耀受胎所生之子等情事,應與真實相符 ,堪值採信。本件被繼承人鄔錫耀於100 年10月24日死亡, 原告既為生母李爽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鄔錫耀在無婚姻關係下 所生,原告即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鄔錫耀之非婚生子女。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之被繼承人鄔錫耀 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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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