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555號
TPDV,101,聲,555,201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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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介興營造廠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洋
代 理 人 李元德律師
相 對 人 李汪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票債權業經聲請人清償完畢, 詎相對人竟拒不將如附表之系爭本票3紙交還聲請人,並持 如附表之系爭本票3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846號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已 於101年8月24日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 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必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方有所謂停止執行之問題。經查,本院並未受理相對人 依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846號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之聲請,有本院民事執行處「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 稽,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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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聲字第5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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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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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6月15日 │1,300,000元 │100年9月30日 │100年10月1日│CH0000000 │
├──┼──────┼──────┼───────┼──────┼─────┤
│002 │98年6月15日 │1,300,000元 │100年10月31日 │100年11月1日│CH0000000 │
├──┼──────┼──────┼───────┼──────┼─────┤
│003 │98年6月15日 │1,300,000元 │100年11月30日 │100年12月1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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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