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謝珮芬
相 對 人 何銘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06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六九九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即相對人何銘禧,於民國101年7月11日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99年7月26日基院義99司執誠字第11775號債權憑證 ,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069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聲請人謝珮芬之財產,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64萬5,000元及其中27萬元自98年6月20日起 ,其中37萬5,000元自98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院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榮保總局之勞 退金、薪資債權發扣押命令。嗣聲請人於101年8月4日以相 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3106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699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 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 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四、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06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所為聲明,係主張第三人廖飛山持其為發票人之票號 RA0000000號、RA0000000號支票各1紙,向相對人借款64萬 元5,000元,經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起訴請求其與 廖飛山連帶給付票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 842號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與廖飛山應連帶給付相對人64萬 5,000萬元,及其中27萬元自98年6月20日起,其中37萬 5,000元自98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聲請人於接獲該判決後,已催促廖飛山需出面自行 處理該筆債務,業經廖飛山與相對人於98年11月26日達成和 解,由廖飛山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其餘54萬5,000元,則 自99年1月25日起,每月25日各清償15萬元,至全部清償為 止,且相對人已將該2紙支票交還聲請人而完成和解,並約 定立和解書後,相對人不得再執98年度基簡字第842號民事 簡易判決對廖飛山及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是相對人將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而受有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之損害。而相對人於 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64萬5,000元,及其中27 萬元自98年6月20日起,其中37萬5,000元自98年6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據此 計算相對人於聲請人101年8月7日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 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68萬8,328元(98年6月20日起至 101年8月7日止共計2年1月又18日,98年6月30日起至101年8 月7日止共計2月1月又8日;計算式:{27萬元+[27萬元×6% ×2]+[27萬元×6%÷12]+[27萬元×6%÷365×18]}+{34萬 5,000元+[34萬5,000元×6%×2]+[34萬5,000元×6%÷12] +[34萬5,000元×6%÷365×8]}=30萬4,549元+38萬3,779元 =68萬8,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上開說明,自 得以上開債權數額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 能遭受之損害額。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除有和解或 撤回情事外,須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16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64萬5,0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 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 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4個月,即40個月。則以相對人上開債權
總額為68萬8,328元,按年息5%計算相對人延宕40個月受償 ,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11萬4,721元(68萬8,328 元×5%÷12×40=11萬4,721元),爰取其概數11萬5,000元 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 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 保金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