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413號
TPDV,101,聲,413,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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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長忻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崔宇東
特別代理人 崔富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崔富強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五號確認所有權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崔宇東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透過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居間,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六 十一萬一千九百元購買第三人李言會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為節稅之故,將該不動產登記為 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共有,惟相對人現為極重度 殘障之植物人,生活無法自理,來日不多,恐在其百年之後 ,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依繼承法則落入其繼承人 之手,故有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存在,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訴訟之必要,然 相對人為四十八年六月一日生,現為植物人,無訴訟能力, 未受監護宣告,亦無法定代理人,為使程序順利進行,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選任長期照顧相對 人並為其身心障礙手冊上註記之連絡人,亦即相對人之姊崔 羽欣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並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而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五號確認所有權等事件 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領有台北市政 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記載為極重度之植物人,不惟有聲 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及照片影本在卷可 稽外,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函查無訛,有該府社會局一百 零一年七月三日北市社障字第一○一○二○六七一○○號函 附相對人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可查,復經相對人之姊崔富鑫



崔羽欣、崔富幗及弟崔富強到庭確認屬實,堪認相對人確 無訴訟能力進行本件訴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姊崔羽欣,固為相對人 身心障礙手冊上註記之連絡人,但亦為聲請人之生母,有聲 請人戶籍謄本(見本院調解卷第十六頁)在卷可參,與聲請 人關係密切,故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相對人 之弟崔富強於相對人八十七年間受鑑定時,曾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有上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相對人身心障礙鑑定表 在卷可佐,經徵得崔富強本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認其可於本件確認所有權等事件為相對人之權益進行訴 訟行為,茲選任崔富強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
│土│土地坐落 │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
│地├────────────┼──┼────┼─────┤
│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77 │10,160 │聲請人: │
│ │ │ │ │00000000分│
│ │ │ │ │之49924 │
│ │ │ │ │相對人: │
│ │ │ │ │00000000分│
│ │ │ │ │之27336 │
│ ├────────────┼──┼────┼─────┤
│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77-1│28 │同上 │
│ ├────────────┼──┼────┼─────┤
│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77-2│4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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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建號│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
│物├──┼────────────┼────┼─────┤
│ │685 │台北市○○區○○路31巷14│40.75 │聲請人: │
│ │ │號 │(含平台│5分之1 │
│ │ │ │6.85) │相對人: │
│ │ │ │ │5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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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