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運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43號
TPDV,101,簡上,143,201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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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耀杰
訴訟代理人 葛大雄
被 上訴人 曹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
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實體方面: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5 月14日,與原審另一被告展 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展遠公司)簽訂國際快遞服務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98年5月4日起至99年5月3日止,由 伊為展遠公司處理運送事宜。嗣展遠公司自98年8 月24日起至 同年11月間止,委由伊運送貨物至英國,運費合計新臺幣(下 同)14萬704 元(下稱系爭運費),展遠公司竟積欠系爭運費 拒不清償,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得請求展遠公司如數給付 。另被上訴人為展遠公司董事,卻長期居留大陸地區,將展遠 公司交由無資力之訴外人丁億文(原名:丁一文)、楊文惠夫 妻經營,因負債累累無力支付系爭運費予伊,被上訴人以此背 於善良風俗之詐騙方式執行業務,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應依侵 權行為規定對伊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於展遠公司解散後經 選任為清算人,未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亦未依公司 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327條後段及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執行清算人清算務職務通知上訴人,更於展遠 公司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怠於向法院聲請破產,顯見被上訴 人執行清算職務顯有故意及過失,致伊受有系爭運費無法獲償 之損害。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和民法第184 條、第28條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24條規定,求為命展遠公司與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14萬704元,及自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原審依上訴人之請求,判命展遠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萬704 元 及自99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 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704元,及自99年3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5 月14日,與展遠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自98年5月4日起至99年5月3日止,由伊為展遠公司處理運 送事宜,展遠公司自98年8 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間止,委由伊 運送貨物至英國,積欠運費14萬704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際 快遞服務協議書、運費明細、統一發票、提單為證,核屬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展遠公司董事,將 展遠公司交由無資力之丁億文楊文惠經營,因負債累累無力 支付系爭運費予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騙方式執行業務,不 法侵害伊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於展遠公司解散後,未執行清算 人職務,於展遠公司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怠於向法院聲請破 產,致伊受有系爭運費無法獲償之損害,應依侵權行為負擔賠 償責任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並無故意詐騙上訴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展遠公司係由楊文惠出面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此 由協議書上展遠公司承辦人由楊文惠簽章可證(見原審卷第 6 頁)。而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載,被上訴人長期居留大陸,展遠 公司雖登記正常但未營業,因丁億文楊文惠積欠被上訴人債 務無力清償,被上訴人希望丁億文楊文惠經營展遠公司賺錢 以清償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乃將展遠公司大、小章交付丁億文楊文惠等語,有起訴狀在卷(見原審卷第4 頁)。且上訴人 亦自承系爭運費乃由丁億文楊文惠以展遠公司名義所為,丁 億文、楊文惠因展遠公司無法清償系爭運費,已同意給付上訴 人系爭運費,於99年8月19日在本院99年度北簡移調字第205號 給付運費事件與上訴人成立調解,願於99年10月30日前連帶付 上訴人15萬1576元,有該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 可知被上訴人並未代表展遠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上 訴人亦知展遠公司實際上係由丁億文楊文惠經營。是本院自



難僅以被上訴人將展遠公司大、小章交付丁億文楊文惠用以 經營展遠公司業務之行為,遽以認定被上訴人係故意詐騙上訴 人。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 詐騙上訴人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展遠公司董事, 將展遠公司交由無資力之丁億文楊文惠經營,因負債累累無 力支付系爭運費予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騙方式執行業務, 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與展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云云,尚不足取。
㈡關於被上訴人執行清算人職務是否侵害上訴人權利部分: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清 算人之職務:⑴了結現務,⑵收取債權、清償債務⑶分派盈餘 或虧損,⑷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 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 法第24條、第84條第1項、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⒉上訴人主張展遠公司於99年4 月23日為解散登記,並選任被上 訴人為清算人,有展遠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自堪採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擔任展遠公司清算人,怠於執行清算事務,且展遠公司財產不 能清償債務時,怠於向法院聲請破產,執行業務顯有故意或過 失,致伊受有系爭運費無法獲償之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自 承展遠公司登記營業所在地實際上係別家公司在營業,展遠公 司在臺灣沒有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此外,上訴 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展遠公司尚有其他財產得以清償 債務。則縱使被上訴人擔任展遠公司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 ,且怠於向法院聲請展遠公司破產之行為屬實,若依上訴人自 承展遠公司已無任何資產之情形觀之,即使被上訴人積極對展 遠公司進行清算程序並聲請破產,上訴人仍無法獲得系爭運費 之清償。況上訴人在原審取得對展遠公司之勝訴判決,亦未聲 請對展遠公司財產為假執行,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57頁反面),則展遠公司目前是否確已無資產可供清償上訴人 ,且此無力清償一事並係出於被上訴人怠於清算所造成,更無 憑據。是依上訴人之主張,尚難認已足證明展遠公司積欠上訴 人系爭運費確已無法獲得清償,且此與被上訴人是否進行展遠 公司之清算程序或向法院聲請破產,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未 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進行清算程 序並怠於向法院聲請破產,被上訴人執行清算職務有故意或過 失,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展遠公司連帶賠償系爭運費云云,仍不 足取。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展遠公司連帶給付14萬704 元, 及自99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駁回關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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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