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26號
TPDV,101,簡上,126,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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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寬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頌仁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被上訴人  全一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光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
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56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7年6月5日與被 上訴人簽訂出口運費月結合約書(下稱系爭運送合約)。上 訴人於100年3月1日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至香港,3件貨物 共30公斤,提單編號000000000000,運費係以一般貨物一重 量計算,運費合計新台幣(新台幣)2,818元。惟100年3月2 日被上訴人速遞員林少峰於香港荃灣海盛路配送時,離車時 未將車尾門上鎖,致上訴人其中兩件貨物Z000000000、 Z000000000(下稱系爭貨物)遺失。系爭貨物共計960件, 每件價值美金8元,按100年3月3日美金對新台幣匯率為1: 29.542,上訴人共損失226,882元。系爭貨物係因被上訴人 速遞員林少峰離車配送時,未將車尾門上鎖,致貨物喪失, 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應屬重大過失,縱依兩造簽訂出口 運費月結合約書第3條「甲乙雙方同意若有遺失或因故無法 送達,將依提單及相關運輸標準條款規定處理,依承攬運費 最高3倍補償(含當批運費),乙方不得有扣押運費作為抵 償或賠付之情事」及相關運輸標準條款第11條「於本運送條 件之APEX對委託寄件之損害賠償支付不超過100美元或其同 等金額,確立在本條件下APEX賠償之金額,係參考文件或貨 品之重置成本在起運地時之代替價值而決定的,至於顧客之 商業效用和顧客間接損失不予考慮。」,有賠償限額約定( 下稱系爭限制免責條款),依民法第222條規定,亦屬不得 預先免除重大過失責任而無效。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系爭限制免責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顯然違 反誠信原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為此,爰依兩 造運送契約及民法第638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貨物全 額226,882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882元及自



請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於派送途中遭竊而遺失,非被上 訴人重大過失所致,應依雙方簽定之系爭限制免責條款賠償 ,被上訴人在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國際公約等規定下, 與上訴人預先約定損害賠償契約以便上訴人進行風險管理, 已盡雙方權益之均衡,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以物交付時目的 地之價值賠償,顯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1,019元及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判決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205,863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前於97年6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出口運費月結合 約書即系爭運送合約。後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委託被上訴 人運送貨物至香港,3件貨物共30公斤,提單編號 000000000000,運費係以一般貨物一重量計算,運費合計 2,818元。惟100年3月2日被上訴人速遞員林少峰於香港荃灣 海盛路配送時,離車時未將車尾門上鎖,致上訴人系爭貨物 Z000000000、Z000000000遺失,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等情 ,業具提出口運費月結合約書、提單、被上訴人速遞員林少 峰香港警務處口供/報告、被上訴人100年3月24日致上訴人 說明函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上訴人 主張系爭貨物遺失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下車送貨未將車尾門上 鎖之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22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賠 償限額條款,被上訴人應依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賠償上訴 人所受損失,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 件兩造爭點厥為:系爭貨物喪失,被上訴人有無重大過失?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2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限制 免責條款賠償?茲述如下:
(一)按所謂重大過失,通常係指預見事故之可能卻任令其發生 ,亦即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其本意之謂。本件系 爭貨物之遺失係因被上訴人速遞員林少峰於下車送貨時, 僅將車頭門窗關好,車尾門部分僅扣上未上鎖,而遭第三 人竊取所致,林少峰下車送貨未將車尾門上鎖,固有過失 ,惟其仍有注意應將車尾門扣上,避免貨物外露,其內心



仍有保護貨物安全,防範貨物遺失之意,是揆諸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速遞員林少峰雖有過失,但其並非放任系爭貨 物遺失或故意侵占系爭貨物,且系爭貨物之遺失有違其本 意,難謂其已達重大過失之程度,而苛以重大過失之責, 本件綜觀全案情節,尚無其他證據足茲證明被上訴人有何 趨近於故意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重大過失, 不得依系爭限制免責條款賠償云云,即非可採。(二)「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 運送人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 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間有責任限制約定即限制免責條款 之事實,並無爭執,系爭運輸合約經上訴人簽名用印,自 應認為上訴人明示同意該限制免責條款(最高賠償以承攬 運費最高3倍補償(含當批運費)及以美金100元為上限) ,兩造即應受此約定拘束。又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 喪失並無重大過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 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賠償上訴人損失,即不足採,被上 訴人抗辯應依兩造系爭限制免責條款賠償,自屬可取。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可採。從而,原審依兩造於原 審辯論期日時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貨損賠償責任以 21,019元之範圍為限,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19元 ,及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原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莊訓城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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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寬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一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