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1年度,31號
TPDV,101,破,31,2012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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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THE MIRAG.
法定代理人 MARK W.RU.
代 理 人 史馨律師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有明文。復按「因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 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10萬元者,500元。二、10萬元 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三、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 萬元者,2,000元。四、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3 ,000元。五、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4,000元。六、1 億元以上者,5,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甚明。 又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計徵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另債權人 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 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破產法第61條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陳奇卿破產,惟未據繳納 聲請費,復未載明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至本院無法核 定其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茲限聲請人如期陳 報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 補繳聲請費。且請一併提出相對人陳奇卿之財產狀況說明書 (應記載現有資產種類、價值、金額,並提出各項財產之「 交易市值」證明,如係現金、存款,應指明保管人、存放地 點或存摺影本),及其債權人清冊(含債權人姓名、住址、 債權種類、金額及債權證明)、債務人清冊(應詳列債務人 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三、依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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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