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曹張敏慧
相 對 人 曹鴻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定張妙慧(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曹鴻蘭(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 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 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 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 個 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2亦定有明文 。依前揭法條意旨,關於修正前之禁治產事件,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查相對人曹鴻蘭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39號宣 告為禁治產人,並同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時,並無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規定,故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應為曹鴻蘭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曹張敏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曹鴻 蘭之監護人,因其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為維護其利 益,爰請求指定聲請人之妹張妙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禁字第39 號、戶籍謄本、本院101 年度監字第87號民事裁定、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與授權書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曹 鴻蘭之子曹熙東、曹志揚、曹頌旼遠住美國、曹雅彬遠住日 本,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張妙慧為聲請人
之妹,願意擔任曹鴻蘭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曹鴻蘭 之子女曹熙東、曹志揚、曹頌旼、曹雅彬亦同意張妙慧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曹鴻蘭之權益,故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任張妙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復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成年人之監護,除 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 99條、第1113條定有明文。故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 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有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