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秀英原名翁美貴.
代 理 人 陳世杰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劉怡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洪婉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劉士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代 理 人 李賢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洪千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偉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代 理 人 楊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代 理 人 江俞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松
代 理 人 葉漢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復華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慶豐銀行債權讓與)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代 理 人 李步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秀英(原名翁美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亦定有明文。再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 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 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又參 諸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為賦予不幸陷於經濟困境者重建復 甦之機會,本條例在更生及清算程序,均設有免責之機制。 ..... 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 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 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堪認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消債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立 法理由亦明示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 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予免責 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 1 條、第132 條立法理由參照)。故除有上述例外情況外, 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 定免責。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裁定自民 國101 年3 月3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因聲請人名 下無財產,且為低收入戶及輕度智能障礙,目前復無職業及 工作收入,經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後, 認定聲請人欠缺清償能力,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是普通債權人並未因此獲取任 何分配,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卷 宗查核屬實。
三、又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 於101 年5 月28日下時4 時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未於上開 期日到場陳述,亦未具狀對債務人應否免責乙情具體表示意 見,其餘無擔保債權人均經到場或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意見各如下所述: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知債務人 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 之奚竅。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達成更
生方案之可決抑或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應予裁定不免責。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5 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除一筆 吉時金外,多係於家福、中國科技、銀樓、小叮噹企業等 消費,屬奢侈、浪費之性質,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 規定應不予免責。又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債務人亦 應為不免責裁定。
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既僅賴政府殘障補助津貼每月 4000元以維持生活,然臺北市為首善之都,於臺北市社會 局對於臺北市低收入戶及殘障者有各式之補助,如三節之 補助、醫療補助、學雜費減免補助、子女交通補助、臺北 市低收入家庭生活扶助等等,債務人對其領取之補助應再 更為詳實說明。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到場均表示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
四、本院認聲請人應予免責之理由,如下:
債務人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 依債務人於100 年11月10日所提出之消費債務清理補正狀 所載,可知其於本件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前2 年內, 並無任何工作收入,僅賴政府殘障補助津貼每月4000元以 維持生活,而配偶則係從事政府代賑工乙職,每月收入計 有薪資約2 萬1000元及殘障補貼4000元,合計全戶每月收 入約在2 萬9000元之數額(包含債務人及配偶),此業據 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臺 北市低收入戶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附於原消債卷宗可稽。又債務人對於其全 戶每月必要基本生活開銷,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 本院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基本生活之費用,此部分因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經 本院參諸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9、100 年臺北市每人每
月最生活費用1萬4614元、1萬4794元之標準為審酌債務人 及配偶每月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其與配偶之平均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即已達2萬9408 元,則債務人聲請本件債務清理事件前2 年間全戶收入扣 除其配與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後,即已無任何剩餘,應陷 於入不敷出之情況;遑論,債務人尚有就學中之1 名未成 年子女需其獨立扶養,是債務人全戶之最低生活標準既已 無可維持之可能,實難認有何造成「逆向選擇」或「道德 風險」之可能性。況且,債務人及配偶雖每月領有殘障補 助津貼各4000元、未成年子女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1400元 ,然本院認社會補助款實為政府為特定政策或扶助弱勢以 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社會福利性質,將隨社會福利或特定 政策改變而易有所變動,應非屬可用以償還債務之固定收 入,尚無將之須列入計算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範疇,惟若 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仍應依消債條例相關規定核實陳報 。從而,本件應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事件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件堪認聲請人核無消債條例 第133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故債權人執此主張債務 人不應予以免責,即非有據,依法本件應予免責。 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觀諸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 之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核其立 法理由所示:「按修正現行條文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 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 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 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 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 之。」,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 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故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等不當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上開 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而本件債權主張債務人有 奢侈、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情事,固 據渠等提出債務信用卡消費、消費借貸等明細附原消費卷
宗為佐,然查債務人係於100 年11月10日向本聲請清算, 經細繹債權銀行提出之相關資料,債務人前開信用卡消費 或消費借貸等交易行為,均非債務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 發生。是故,不論債務人先前是否果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 清償債務能力、恣意消費之浪費或投機情事,惟本件開始 清算原因既非因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有任何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致,尚難認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不免責事由之 要件。則是債權人執此主張債務人不應予以免責,仍非有 據。
債務人復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5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第134 條第5 款固定有明文,債權人如主張債務 人有該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查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本院應詳查 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5 款所定情形,而為 不免責裁定云云,惟其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1 年內,有何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情事,且本院經觀諸卷內所附相關交 易資料,亦均逾債務人聲請清算前1 年內之期間,尚難僅 憑債權人之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該等應予不免責之 事由,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主張, 尚無可採。
此外,本院復查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所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 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本院 於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到場 陳述意見或以書面表示意見後,經調查結果核無修正後消債 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則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裁定本件債務人翁秀英(原名翁美 貴)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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