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1年度,6號
TPDV,101,消債職聲免,6,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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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秀英原名翁美貴.
代 理 人 陳世杰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劉怡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洪婉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劉士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代 理 人 李賢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洪千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偉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代 理 人 楊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代 理 人 江俞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松
代 理 人 葉漢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復華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慶豐銀行債權讓與)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代 理 人 李步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秀英(原名翁美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亦定有明文。再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 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 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又參 諸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為賦予不幸陷於經濟困境者重建復 甦之機會,本條例在更生及清算程序,均設有免責之機制。 ..... 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 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 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堪認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消債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立 法理由亦明示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 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予免責 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 1 條、第132 條立法理由參照)。故除有上述例外情況外, 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 定免責。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裁定自民 國101 年3 月3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因聲請人名 下無財產,且為低收入戶及輕度智能障礙,目前復無職業及 工作收入,經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後, 認定聲請人欠缺清償能力,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是普通債權人並未因此獲取任 何分配,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卷 宗查核屬實。
三、又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 於101 年5 月28日下時4 時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未於上開 期日到場陳述,亦未具狀對債務人應否免責乙情具體表示意 見,其餘無擔保債權人均經到場或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意見各如下所述: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知債務人 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 之奚竅。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達成更



生方案之可決抑或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應予裁定不免責。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5 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除一筆 吉時金外,多係於家福、中國科技、銀樓、小叮噹企業等 消費,屬奢侈、浪費之性質,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 規定應不予免責。又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債務人亦 應為不免責裁定。
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既僅賴政府殘障補助津貼每月 4000元以維持生活,然臺北市為首善之都,於臺北市社會 局對於臺北市低收入戶及殘障者有各式之補助,如三節之 補助、醫療補助、學雜費減免補助、子女交通補助、臺北 市低收入家庭生活扶助等等,債務人對其領取之補助應再 更為詳實說明。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到場均表示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
四、本院認聲請人應予免責之理由,如下:
債務人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 依債務人於100 年11月10日所提出之消費債務清理補正狀 所載,可知其於本件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前2 年內, 並無任何工作收入,僅賴政府殘障補助津貼每月4000元以 維持生活,而配偶則係從事政府代賑工乙職,每月收入計 有薪資約2 萬1000元及殘障補貼4000元,合計全戶每月收 入約在2 萬9000元之數額(包含債務人及配偶),此業據 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臺 北市低收入戶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附於原消債卷宗可稽。又債務人對於其全 戶每月必要基本生活開銷,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 本院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基本生活之費用,此部分因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經 本院參諸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9、100 年臺北市每人每



月最生活費用1萬4614元、1萬4794元之標準為審酌債務人 及配偶每月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其與配偶之平均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即已達2萬9408 元,則債務人聲請本件債務清理事件前2 年間全戶收入扣 除其配與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後,即已無任何剩餘,應陷 於入不敷出之情況;遑論,債務人尚有就學中之1 名未成 年子女需其獨立扶養,是債務人全戶之最低生活標準既已 無可維持之可能,實難認有何造成「逆向選擇」或「道德 風險」之可能性。況且,債務人及配偶雖每月領有殘障補 助津貼各4000元、未成年子女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1400元 ,然本院認社會補助款實為政府為特定政策或扶助弱勢以 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社會福利性質,將隨社會福利或特定 政策改變而易有所變動,應非屬可用以償還債務之固定收 入,尚無將之須列入計算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範疇,惟若 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仍應依消債條例相關規定核實陳報 。從而,本件應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事件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件堪認聲請人核無消債條例 第133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故債權人執此主張債務 人不應予以免責,即非有據,依法本件應予免責。 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觀諸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 之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核其立 法理由所示:「按修正現行條文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 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 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 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 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 之。」,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 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故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等不當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上開 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而本件債權主張債務人有 奢侈、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情事,固 據渠等提出債務信用卡消費、消費借貸等明細附原消費卷



宗為佐,然查債務人係於100 年11月10日向本聲請清算, 經細繹債權銀行提出之相關資料,債務人前開信用卡消費 或消費借貸等交易行為,均非債務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 發生。是故,不論債務人先前是否果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 清償債務能力、恣意消費之浪費或投機情事,惟本件開始 清算原因既非因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有任何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致,尚難認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不免責事由之 要件。則是債權人執此主張債務人不應予以免責,仍非有 據。
債務人復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5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第134 條第5 款固定有明文,債權人如主張債務 人有該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查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本院應詳查 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5 款所定情形,而為 不免責裁定云云,惟其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1 年內,有何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情事,且本院經觀諸卷內所附相關交 易資料,亦均逾債務人聲請清算前1 年內之期間,尚難僅 憑債權人之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該等應予不免責之 事由,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主張, 尚無可採。
此外,本院復查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所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 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本院 於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到場 陳述意見或以書面表示意見後,經調查結果核無修正後消債 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則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裁定本件債務人翁秀英(原名翁美 貴)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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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慶豐銀行債權讓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