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鴻吉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鴻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 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 人對資產管理公司負有債務,若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及償還各債權銀行債務後,不足以清償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 ,故協商不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中國信託銀行提出月付款 新台幣(下同)4,000元,113期,利率3%之清償方案,嗣 因聲請人表示未納入資產公司之債務,無法負擔此還款條 件,故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01年5月 2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聲請人100年6月24日協商不成立文 件、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 明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卷第119-151頁),堪信為 真實。
(二)聲請人於97年5月1日起擔任蛋糕店師傅助理,於99、100 年每月薪資為29,000元,年終為15,000元,於101年每月
薪資為30,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卷第161頁) ,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99年4月迄101年3月間 ,平均月收入為30,375元(計算式:〈29,000×21+ 15,000×2+30,000×3〉÷24=30,375)。又依聲請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卷第62-63頁),聲請人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3,500元、交通費1,000元、 房屋租金10,000元、水費200元、電費300元、手機通訊費 450元、健保費659元、生活日用品費1,500元,另聲請人 獨力扶養其次子林玠廷,每月支出扶養費5,391元,合計 每月支出23,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學雜費單據、水 費收據、電費收據、電信費帳單、健保費繳款單、聲請人 前配偶張蕙婷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 單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在卷可佐(卷第71-85、106-107、111- 113頁),上開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 金額亦與一般人生活費用相去不遠,堪以採信。準此,以 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0,37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3,000元後,餘額為7,375元,雖尚能負擔中國信託銀行 所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然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外,尚積欠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52,000元、新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司27萬1,352 元,並未納入前置協商範圍內,難認能同時兼顧中國信託 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及清償上開各債權公司之債務,堪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 於法有據,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 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8月3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