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295號
TPDV,101,抗,295,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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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鍾皓堂
相 對 人 楊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7月19日
101年度司票字第98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1月6日簽發、金額 新臺幣(下同)152 萬元、到期日為101年5月16日且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並未獲償,為此聲請原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伊與 相對人係以簽訂借據之名義,由相對人代墊152 萬元之款項, 作為投資緬甸珠寶生意之用,並約定往後6 個月內若有他人資 金到位,伊即須歸還該代墊款項,惟因限於其他因素,致後續 資金無法按時挹注,但伊仍有誠意償還此代墊款項,惟相對人 以非法行為逼債,已觸犯妨害自由、毀損財物、妨害名譽、恐 嚇取財及強制罪嫌,特此向庭上提請刑事告訴云云置辯,查抗 告人並未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亦未否認其對相對人就系爭本 票負有債務,至相對人是否使用不法手段迫使其清償債務而觸 犯刑法妨害自由等罪嫌,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 由抗告人另行依法主張權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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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