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290號
TPDV,101,抗,290,2012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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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吳淑惠
相 對 人 包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18
日本院所為101 年度司票字第98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9年1 月 20日所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71 萬6, 000 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1 年 6 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之日期並非抗告人簽寫,而 抗告人於89年1 月20日後,已以電匯、轉帳、現金等方式還 款多年,故金額已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不符,爰提起本件抗 告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爰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日 期非其簽寫,其於89年1 月20日後,已以電匯、轉帳、現金 等方式還款多年,故金額已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不符云云, 均涉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認定,屬實體法上之爭 執,依上開說明,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應循實體 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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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