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保留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101號
TPDV,101,建,101,201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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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01號
原   告 金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標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被   告 力霖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怡文
被   告 際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際林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ㄧ百零一年ㄧ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際林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際林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ㄧ、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力霖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霖 公司)就「力麒京棧新建工程」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京棧契約),以及原告與被告際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際 林公司)分別就「力麒-太和新建工程」及「力麒蕭邦新建 工程」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太和契約、系爭蕭邦契 約)第17條皆約定:本合約所生之訴訟,雙方及保證人均同 意請求仲裁或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本 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際林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萬2657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當庭聲明變更訴 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際林公司應給付原告129萬2657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有本院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0頁)。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縮減,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力霖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彩雲,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 代理人變更為謝怡文,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2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3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承 受訴訟之規定相符,亦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ㄧ、原告主張:
伊分別與被告力霖公司於97年5月2日簽訂系爭京棧工程簽訂 系爭京棧契約,與被告際林公司於98年3月5日就系爭太和工 程、系爭蕭邦工程,分別簽訂系爭太和契約、系爭蕭邦契約 ,約定由伊承攬上開三工程之鋼筋加工及綁紮工作。嗣伊分 別於98年3月間完成系爭京棧工程,99年間3月間完成系爭太 和工程、系爭蕭邦工程,經兩造於100年12月21日協商清算 ,核算被告尚應分別就系爭京棧工程、系爭太和工程,給付 未付工程款107萬5411元、27萬9953元,伊則應就系爭蕭邦 工程負擔扣款5萬4628元。惟結算過程,被告漏未計入系爭 太和工程、系爭蕭邦工程之工程保留款57萬9305元、58萬 8027元,以及應扣除99年2月5日伊預支之系爭太和工程之工 程款10萬元,核算系爭太和工程、系爭蕭邦工程之未付工程 款應為75萬9258元、53萬3399元,故被告際林公司尚應給付 之總工程款應為129萬2657元。詎被告等拒不給付,爰依承 攬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力霖公司應給付伊107萬5411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際林公司應給付伊129萬26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擔保, 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不爭執兩造業就系爭京棧、太和及蕭邦等工程於100年12 月21日對帳結算,核算被告等尚應分別就系爭京棧工程、系 爭太和工程,給付未付工程款107萬5411元、27萬9953元, 原告則應就系爭蕭邦工程負擔扣款5萬4628元。 ㈡查兩造業於100年1月25日就系爭太和工程、系爭蕭邦工程, 確認工程保留款應為57萬9305元、3萬8257元,伊於同年月 27日給付上開保留款完畢,是系爭蕭邦工程之工程保留款並



非原告主張之58萬8,027元,且原告不得再請求系爭太和工 程、系爭蕭邦工程之工程保留款。
㈢次查履約過程,原告使用之進場鋼筋材料數量為2,305.71噸 ,是扣除系爭京棧契約之合約數量為2,215噸,以及兩造100 年12月21日清算追加工程款按契約約定工資所換算之追加鋼 筋數量2.015噸,核算原告超用鋼筋數量為88.695噸。準此 ,依伊向訴外人帥旗股份有公司購置進場鋼筋材料之每公噸 單價2萬1700元核算,本件原告超用鋼筋之材料工程款應為 192萬4681元。是依系爭京棧契約之工程報價單付款方式第 12條約定:「鋼筋材料進場數量若超過合約數量時,甲方得 由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等語以觀,被告力 霖公司自得依上開約定扣減系爭京棧工程之工程款,並依此 抵銷原告尚得請求之未付工程款107萬5411元。經抵銷後原 告已無系爭京棧工程之工程款得為請求。
㈣綜上,本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際林公司給付之工程款,核算 應為22萬5,32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請求被 告際林公司超過22萬5325元之部分及其餘之訴駁回。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業分別與被告力霖公司於97年5月2日就系爭京棧工程簽 訂系爭京棧契約;與被告際林公司於98年3月5日就系爭太和 工程、系爭蕭邦工程等兩工程,簽訂系爭太和契約、系爭蕭 邦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上開三工程之鋼筋加工及綁紮工資 之工程。嗣原告分別於98年3月間完成系爭京棧工程,以及 於99年間3月間完成系爭太和工程及系爭蕭邦工程,經兩造 於100年12月21日對帳清算並提出金豐工程--京棧太和及蕭 邦工地清算明細(下稱系爭清算明細),核算被告尚應分別就 系爭京棧工程、系爭太和工程,給付未付工程款107萬5411 元、27萬9953元;原告應就系爭蕭邦工程負擔扣款5萬4628 元。履約過程,系爭太和工程之工程保留款為57萬9305元款 ,以及系爭蕭邦工程之工程保留款為3萬8257元,合計61萬 7562元,嗣雖經原告簽認領受,惟經被告際林公司要求原告 匯回,是被告並未給付該等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京棧契約(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14頁)、系爭太和 契約(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5-27頁)、系爭蕭邦契約(見本院 支付命令卷第28- 42頁)、系爭清算明細(見本院支付命令卷 第47頁)、兩造系爭太和工程及系爭蕭邦工程之工程驗收報 告總表(見本院卷第62頁、64頁)、被告際林公司應付票據明 細(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100年1月27日高雄銀行匯款回條



(見本院卷第134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業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經兩造於100年12 月21日清算協調,是就系爭京棧工程,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京棧工程之清算金額107萬5411元;並否認履約過程存有 超用鋼筋情事,被告自不得依工程報價單說明第12條約定扣 除超用鋼筋材料料款;次就系爭太和工程、系爭蕭邦工程, 亦得請求系爭太和工程未付工程款27萬9953元,除扣除應負 擔系爭蕭邦工程之扣款5萬4628元外,尚得分別請求漏未計 入之未付保留款57萬9305元、58萬8027元,復經扣除系爭太 和工程99年2月5日預支工程款10萬元,核算本件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系爭太和工程、系爭蕭邦工程之未付工程款分別為75 萬9258元、53萬3399元,並對被告抗辯系爭太和工程未付保 留款57萬9305元、系爭蕭邦工程保留款僅3萬8257元,合計 61萬7562元,以及前開原告主張核算系爭蕭邦工程未付保留 款所包含之第20期估驗計價之8萬3230元及第31期估驗計價 保留款78萬元等,皆係用以清償本件三工程之預支借款云云 ,表示並不同意,並主張該等借款除前述99年2月5日預支之 系爭太和工程之工程款10萬元外,其餘借款係為估驗計價款 ,以及業於兩造清算明細或本件請求之未付工程款中扣除, 是被告不得再抗辯抵銷等語。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請求給付 100年12月21日清算協調之系爭清算明細所載系爭京棧工程 、系爭太和工程工程款,及系爭蕭邦工程原告應負擔扣款等 金額,分別為107萬5411元、27萬9953元、5萬4628元,並不 爭執,復對前開爭執之系爭太和工程未付保留款57萬9305元 ,以及系爭蕭邦工程未付保留款3萬8257元、第20期估驗計 價扣除之8萬3230元及未扣除之第31期退還保留款78萬元等 ,皆未給付,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闕為:(ㄧ)系爭京棧工程履約過程,原告是否超用鋼筋?若 是,超用鋼筋合理之扣款應為若干?系爭京棧工程之借款項 目為何?又系爭清算明細核算之系爭京棧工程之未付工程款 107萬5411元過程,是否業扣除原告系爭京棧工程之借款? 若否,被告力霖公司應給付之系爭京棧工程之合理工程款應 為若干?(二)被告得否執系爭清算明細所載原告未清償之系 爭三工程之借款金額,扣除系爭太和工程及系爭蕭邦工程之 未付工程款?若是,扣除後,被告際林公司應給付之系爭太 和工程、系爭蕭邦工程之合理工程款,分別應為若干?本院 審酌如下:
(一)原告不得請求系爭京棧工程之未付工程款: ⒈按每層料單於施工前30天提出,甲方業主需於10天內審核完



畢。鋼筋材料進場數量若超過合約數量時,甲方得由乙方之 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系爭京棧契約之工程報價單 說明第5、12條明文約定(詳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4頁)。是系 爭京棧工程履約過程,依上開契約第5條約定,係由原告( 即乙方)依施工規劃於預定施作結構物樓層每層鋼筋作業前 ,提報所需之鋼筋規格及數量予被告(即甲方)審核,並由被 告依提報之鋼筋規格及數量,下單予供應商製造初步加工裁 切並載運至工地由原告進行後續加工綁紮施作,且於完工結 算時,倘工地進場鋼筋結算數量超過系爭京棧契約約定之合 約數量,被告力霖公司自得依上開契約第12條約定,就超過 數量部分之鋼筋材料工程款,得於原告得請領之保留款中扣 除為是,合先敘明。是依上開所述,系爭京棧工程之鋼筋需 求規格及數量既係由原告提出,是原告辯以未能控制進場鋼 筋之需求規格及數量,從而進貨數量與其無關云云,自不足 取。
⒉又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京棧工程之供應廠商為訴外人帥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帥旗公司),惟就系爭京棧工程之鋼筋契約 數量及進場鋼筋數量有所爭議。經查,系爭京棧契約之工程 報價單原約定之契約數量係為2215噸(詳本院支付命令卷第 14頁),堪認系爭京棧契約原約定之鋼筋契約數量應為2215 噸無誤。次查,揆諸本件履約過程,兩造業於100年11月2日 會議紀錄第4項約定:「京棧景觀=28T(謝先生親上答應, 有證人2位)」(見本院卷第165頁),復稽兩造100年11月間清 算明細以及同年12月21日協商清算之系爭清算明細,其項次 一第5項「景觀-含稅」備註欄載明「28T*4300*1.05發票開 力霖」、第6項「追加-含稅」備註欄載明「12.296T*4300* 1. 05發票開力霖」(見本院卷第169頁、本院支付命令卷第 47頁)等以觀,堪認定兩造業就系爭京棧工程約定追加景觀 工程所需鋼筋數量為28噸,以及其他追加工程所需之鋼筋數 量為12.296噸,核算該追加系爭京棧契約範圍外之鋼筋應為 40.296噸(28+12.296=40.296)。準此,本件追加之鋼筋數 量為40.296噸,要屬系爭京棧契約約定範圍外之鋼筋,依前 揭說明,自應自結算之進場數量中扣除為是。復查,被告提 出之帥旗公司就系爭京棧工程工地之進貨明細,明確就工地 進場鋼筋之日期、車號、到貨地、品名、號數、合計重量、 單價,以及於備註欄載明該鋼筋使用之相關資料,此有帥旗 公司出具蓋章之系爭京棧工程工地進貨明細ㄧ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47-61頁),且本件訴訟過程中原告並不爭執該進貨 明細所載各鋼筋係使用於其承攬範圍,而原告復主張提出之 帥旗公司各期請款單所檢附之進貨明細並未經帥旗公司用印



核章等語,是堪認本件系爭京棧工程原告使用之進場鋼筋數 量應以被告提出之經帥旗公司核章之進貨明細為據。稽其明 細,核算系爭京棧工程鋼筋之進場數量應為2,305.71噸(321 .52+359.64+317.54+244.07+263.98+409.86+269.12 +119.98=2,305.71)。準此,本件鋼筋進場數量應為2,305 .71噸,扣除上開原合約數量2,215噸,以及扣除契約範圍外 之追加鋼筋數量40.296噸,核算系爭京棧工程超用鋼筋數量 應為50.41噸(2,305.71-2,215-40.296=50.41),是按帥 旗公司出具蓋章之系爭京棧工程工地進貨明細所載進貨鋼筋 較低單價每公噸2萬1700元核算,核算原告超用鋼筋材料之 工程款應為109萬3897元(50.41×21,700=1,093,897)。是 被告抗辯系爭京棧工程存有超用鋼筋50.41噸,自得依系爭 京棧契約工程報價單說明第12條約定扣除系爭京棧工程工程 款109萬3897元等語,應屬有據。則原告主張系爭京棧工程 履約過程並未超用鋼筋,並無超用鋼筋之扣款云云,並無足 採。
⒊另被告辯以本件系爭京棧工程履約過程尚有諸多預支工程款 之借款云云。經查,被告提報之兩造借款往來之收據及整理 附表1(下稱系爭附表1)(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至155頁),系 爭附表1之項次1「97年5月16日」所載金額71萬6994元,以 及項次2-3「97年6月22日」所載金額為7萬4610元、5446元 ,要與系爭京棧工程97年5月13日第1期工程估驗計價表之實 付工程款即「實付數」71萬6994元(見本院卷第108頁),及 97年5月19日第2期工程估驗計價表之實付工程款即「實付數 」7萬4610元及其核算該實付數過程業扣除之「代扣稅金(含 稅)」5446元(見本院卷第109頁)金額相符,堪認要屬系爭京 棧工程第1-2期工程估驗計價款為是,是系爭附表1之項次1- 3項並非兩造額外借款。準此,被告不得自系爭京棧工程之 未付工程款中,以借款為由額外扣除為是,則被告辯以系爭 京棧工程尚有71萬6994元、7萬4610元、5446元等額外借款 云云,自不足取;次查,系爭附表1之項次4-15,兩造於100 年11月間核算之系爭三工程之清算明細項次二「附件B借支 便當」金額243萬6195元及其檢附之「附件B」明細(見本院 卷第169、171頁),於該附件B臚列包含系爭附表1之項次4-1 5所載各項借款日期及對應金額,並予核算總金額應為243萬 6195元,該項次及金額要與兩造不爭之100年12月21日協調 清算之系爭清算明細所載項次二「附件B借支便當」金額為 243萬6195元相符,是系爭附表1之項次3-15業於兩造不爭之 系爭清算明細核算「京棧工程應補金額」即未付工程款107 萬5411元核算計入,自堪認定;又系爭附表1之項次16-17、



19及其下各項借款等係屬系爭蕭邦工程之預支借款,項次18 「99年2月5日」10萬元係屬系爭太和工程之預支借款,皆與 系爭京棧工程無關。準此,系爭結算明細所載之「京棧工程 應補金額」即未付工程款107萬5411元,並無漏計系爭附表1 所列各項借款一節,堪可認定。
⒋綜上,兩造不爭執系爭京棧工程業經清算及於系爭清算明細 核算載明未付工程款為107萬5411元,又系爭清算明細並無 漏計系爭附表1所列相關工程之各借款,是扣除前開認定之 系爭京棧工程超用鋼筋扣款109萬3897元後,核算原告已無 剩餘工程款得為請求,被告力霖公司尚得請求原告給付之超 用鋼筋扣款1萬8486元(1,093,897元-1,075,411元=18,486 元)。準此,被告力霖公司辯以系爭京棧工程未付工程款扣 除超用鋼筋扣款後,原告已無剩餘工程款等語,應屬可採。 ⒌至原告辯以系爭京棧契約之鋼筋契約數量應以97年4月29日 兩造及訴外人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議紀錄約定之2300 噸云云。經查,前揭被告與訴外人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磋 商協議,本件原契約之鋼筋數量應以兩造嗣後於97年5月2日 簽訂之系爭京棧契約工程報價單約定數量2215噸為據為是。 次原告雖辯以依其與帥旗公司間,帥旗公司提報之請款單、 進貨明細、鋼筋估驗計價表所載,鋼筋加工僅2077.88噸, 以為證明並無超用鋼筋情事云云。然查,原告依據之進貨明 細表並未有帥旗公司核章確認進場數量(見本院卷76-107頁) ;甚且,稽其對照前述被告提出之帥旗公司核章之系爭京棧 工程工地進貨明細,原告提出之進貨明細尚於其第2期、6期 估驗計價過程分別疏漏業經帥旗公司核章確認所列之97年5 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同年6月3日至同年月5日(見本院卷第 48頁),以及同年97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 56頁)資料以觀,應認此差異要屬帥旗公司履約過程漏未提 報予原告所致,然本件既經被告提出之帥旗公司核章之系爭 京棧工程工地進貨明細以為確認核算,自應以經帥旗公司核 章之系爭京棧工程工地進貨明細為據;且該第三人為系爭工 程合約之實際供應廠商,其所出具之明細表亦較兩造自行主 張者可信度為高。復被告辯以系爭京棧工程之契約數量應為 原合約數量2215噸,加計以系爭清算明細所載之「景觀(120 ,400)」、「追加(52,873)」、「景觀-含稅00000000T*430 0*『1.05』」、「追加-含稅55,51612.296T*4300*『1.05 』」等四項實際完成鋼筋金額換算之追加鋼筋數量2,015噸 ,以為契約數量2,217.015噸云云。然查,該4項核算目的應 僅為就「景觀」、「追加」估驗計價款其未付之5%稅金為增 加給付之核算,並非得為追加鋼筋數量之計算憑據。又原告



辯以依兩造歷次估驗計價表,其末期第23期工程估驗計價表 所載原告累計完成金額扣除被告自行修補金額,恰為系爭京 棧契約之契約金額,是無超用鋼筋情事云云,然查,該金額 僅代表原告實際完成綁紮鋼筋工作之估驗金額,並非鋼筋進 場數量之金額,不足證明本件原告使用之進場鋼筋數量,是 原告執此所辯,難認有據,一併敘明。
(二)被告際林公司應給付系爭太和工程及系爭蕭邦工程之未付工 程款75萬9258元、43萬2019元:
⒈本件就系爭太和工程部分,兩造不爭執系爭清算明細核算所 載尚有未付工程款27萬9953元,以及並未給付末期核算之工 程保留款57萬9305元等情,惟對系爭太和工程之工程保留款 57萬9305元係用以清償系爭三工程之借款云云,有所爭執。 經查,揆諸系爭附表1,系爭太和工程之借款僅餘系爭附表1 之項次18「99年2月5日」所載10萬元,其餘項次1-3及4- 15 係分別要屬應付系爭京棧工程之估驗計價款及業於系爭清算 明細中核算扣除;甚且,項次16-17、19要屬系爭蕭邦工程 之借款,已如前(ㄧ)、⒊所述;次查系爭附表1之項次16- 17、19及其下各項系爭蕭邦工程之借款所載金額「98年8月 20日」10萬元、「98年12月11日」20萬元、「99年9月20日 」4萬0170元、1萬5000元、1萬9500元、3萬4670元、5500元 ,業於原告起訴請求系爭蕭邦工程之保留款58萬8027元核算 過程,經核算應為41萬4840元(200,000+15,000+100,000 +19,500+40,170+34,670+5,500=414,840)中並扣除之( 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1頁),堪認原告於系爭蕭邦工程請求 之工程保留款過程中,業已扣除系爭附表1項次16-17、19及 其下各項系爭蕭邦工程之借款核計41萬4840元為是。準此, 應予認定除系爭附表1之項次18「99年2月5日」所載10萬元 尚應由系爭太和工程未付工程款或保留款扣除外,系爭附表 1所載之各工程各項借款,要屬給付各該工程之應付工程款 或原告業於請求之未付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除一節,亦堪認 定。是被告辯以尚有系爭太和工程之借款10萬元應清償等語 ,固屬有據,然逾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取。從而,核算被告 際林公司應給付之系爭太和工程之未付工程款應為75萬9258 元(279,953+579,305-100,000=759,258)。是原告主張 依系爭結算明細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際林公司給付系爭太和 工程之未付工程款75萬9258元,應屬有據,逾此准許部份, 則屬無據。
⒉次就系爭蕭邦工程部分,兩造不爭執系爭清算明細核算所載 原告尚應負擔「第32期扣款補回」工程款5萬4628元,及原 告本件請求未付保留款58萬8027元之核算憑據,即第31期工



程估驗計價表所載「前期完成」即第1-30期之保留款「919, 637」、第20期未給付之8萬3230元及預支扣款41萬4840元等 ,以及尚未給付第31期工程估驗計價表所載之「本期完成」 即第31期退還之保留款(含稅)「78萬元」,復未給付保留款 3萬8257元等情,惟對系爭蕭邦工程之保留款總金額3萬8257 元,以及未給付之上開金額係用以清償系爭三工程之借款云 云,有所爭執。查系爭蕭邦工程之工地驗收報告表業經兩造 簽認,且明確載明系爭蕭邦工程之「保留款」為3萬8257元( 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兩造業就歷次工程估驗計價表所載 金額,核算未付之剩餘工程保留僅為3萬8257元為是;又兩 造不爭該保留款金額3萬8257元,及第20期工程估驗計價表 扣除之8萬3230元、第31期工程估驗計價表所退還之保留款 78萬元,皆未給付,是核算本件依工程估驗計價表所載被告 未給付之保留款應為90萬1487元(38,257+83,230+780,000 =901,487)。次查,被告際林公司雖辯以上開金額係用以清 償系爭附表1所載之系爭三工程之借款云云,惟就系爭附表1 之項次1-3既屬系爭京棧工程履約過程應付之估驗計價款即 工程款ㄧ部分,並非借款,以及項次4-15業於系爭清算明細 結算扣除,是無系爭附表1所載項次1-15所載借款尚未清償 情事,已如前(ㄧ)、3所述,況就項次18「99年2月5日」所 載10萬元借款,業於系爭太和工程款核算之未付工程款75萬 9258元中扣除,已如前所述,是本件系爭蕭邦工程應扣除之 借款僅為系爭附表1之項次16-17、19及其下各項扣款,核計 系爭蕭邦工程之借款應為41萬4840元。準此,本件兩造不爭 系爭之清算明細所載原告應負擔5萬4628元,加計未付之保 留款90萬1487元,扣除借款金額41萬4840元,核算被告際林 公司應給付之系爭蕭邦工程之未付工程款應為43萬2019元 (-54,628+901,487-414,840=432,019)。是原告主張依系 爭結算明細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際林公司給付系爭蕭邦工程 之未付工程款43萬2019元等語,應屬有據,逾此部份,尚不 足取。
⒊至原告主張請求之工程保留款憑據係依第31期所載之第1-30 期累計保留款91萬9637元云云。惟查,系爭結算明細表項次 五尚記載「『第32期』扣款補回」,應予認定系爭蕭邦工程 估驗計價及付款尚有第32期估驗計價為是,從而,兩造付款 紀錄尚有第32期已付款項應予計入,是原告執該第31期工地 估驗計價表所載第1-30期未付保留款總數額91萬9637元以為 請求,難認有據。況本件系爭蕭邦工程之剩餘工程保留款, 既經被告提出兩造簽認之工地驗收報告表,已如前所述,是 自應依該表所載金額3萬8257元為包含第32期即末期估驗計



價後之未付剩餘保留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際林公司給 付系爭太和工程、系爭蕭邦工程之未付工程款75萬9258元、 43萬2019元,核算之未付工程款總金額共計為119萬1277元 (759,258+432,019=1,191,277)。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際 林公司給付系爭太和工程及系爭蕭邦工程之未付工程款119 萬12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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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霖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