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1年度,10號
TPDV,101,小上,10,201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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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林義宗
被 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09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 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9第2款亦有明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9月1日向訴外 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品貸款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48,000元,雙方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下稱 系爭貸款契約),依約上訴人應按月繳納分期款項,如未依 約清償,應自逾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上訴 人自94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 均置之不理,尚積欠22,000元迄未清償,依約上訴人即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新光銀行已 於96年6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2,000元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於原審辯稱:伊當初向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巔峰公司)購買遞延性電信消費商品(行動假期─亞太) ,並約定以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分24期,每期2,000元) 而簽立「誠泰購物戀」申請表,係源因於「誠泰購物戀」申 請表所示商標均為誠泰銀行,且被上訴人為其關係企業,應 為市場上有信譽之商品。嗣伊於94年10月間接獲被上訴人片 面更改繳款方式即不再接受以信用卡繳款,並經報章雜誌披 露巔峰公司之遞延性電信消費商品已無法供應後,伊即以存



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無法同意片面變更繳款方式等,且「 誠泰購物戀」申請表係被上訴人提供及其經銷商載明為巔峰 公司,顯然其商品包含遞延性電信服務及相對遞延每期之信 用卡繳費服務,二者互有履行及效力之牽連關係,被上訴人 難卸詞其未提供服務之責,是有服務才可請求付費,現片面 取消商品服務,自不得要求伊付款等語。
四、原審乃依上訴人與巔峰公司間所訂「誠泰購物戀」申請表之 約定事項內容,認上訴人與巔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上 訴人與新光銀行間之系爭貸款契約關係各自獨立,而本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本即不得以其與巔峰公司間買賣契約 所生抗辯事項對抗被上訴人,且前揭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實為對彼等間法律關係之具體說明,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等 為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若有借貸行為,依一般銀行辦理之貸款 程序,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須簽訂借貸契約文件,經確實徵 信並辦理對保手續後始生效力,惟系爭貸款契約並無辦理上 述作業手續,不發生債之相對性原則。
㈡「誠泰購物戀」申請表是新光銀行之關係企業即被上訴人與 其經銷商巔峰公司所提供,將遞延性電信消費商品與消費貸 款服務均列在同一張之「誠泰購物戀」申請表上,故被上訴 人及巔峰公司未完全給付電信服務商品予上訴人前,上訴人 自無付款義務,且「誠泰購物戀」申請表上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 施行細則第1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該等定 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㈢被上訴人及其經銷商巔峰公司片面不完全履行契約,致加重 上訴人之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定型 化條款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付款。
㈣巔峰公司依約應提供24期之商品服務,詎巔峰公司中途倒閉 ,上訴人與巔峰公司未終止契約,亦無從向巔峰公司主張權 利,況本件係雙方互負對待給付之義務,巔峰公司倒閉不提 供商品服務,上訴人自不負給付價款之義務,原判決認上訴 人須自行承擔巔峰公司取消商品服務之風險,顯然違反商業 行為及經驗法則。況「誠泰購物戀」申請表約定事項第3點 及第6點記載:「申請人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 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銀行及誠泰 行銷公司」,其係以經銷商依約完全履行消費義務為前提, 茲經銷商中途倒閉,不未再提供商品服務,上訴人當有拒付 之權利,原判決指系爭貸款契約書之約定並無加重其責任或



對其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有悖情理,與事實不符,原判決 拘泥本件定型化契約之不公平條款有違經驗法則,當然違背 法令。
㈤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 而屬違背法令,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 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玆進一步審酌 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9月1日向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 品貸款金額共計48,000元即系爭貸款契約,雙方約定上訴人 應按月繳納分期款項,如未依約清償,應自逾期日起,按年 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詎上訴人自94年11 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2,000元迄未清償,依約全 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新光銀行已於96年6月12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誠泰購物戀 」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及「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及分期付 款--本息沖銷表等件影本為證,信屬真實。
㈡依據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誠泰購物戀」申請表,其上所 載經銷商為巔峰公司,該申請表最上方載有「誠泰行銷」之 粗黑字體,背面則為「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及「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書」,而正面簽名欄位上方「約定事項」欄第1 、2、3、6點約定:「申請人及特約商(經銷商)同意…委 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 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 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如…其申請經誠泰商業銀行核 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申請表所載之繳款方式, 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委由誠泰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申 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 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 核無誤後,由誠泰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 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 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無涉。…」、「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及特約商(經 銷商)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或應收帳款 債權受讓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 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



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見支付命令卷第 3頁)。準此,依該申請書之內容,已明確表明上訴人向經 銷商巔峰公司分期付款購買電信消費商品,由該公司備申請 表由上訴人依式填寫並交由新光銀行即誠泰銀行核准後,將 准撥之款項撥付被上訴人即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 戶內,再由被上訴人轉撥付經銷商巔峰公司指定之帳戶內, 再由商品購買者即上訴人依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繳付貸款, 依該約定事項所定,新光銀行與上訴人間,成立分期清償之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至屬明確,且該約定事項載明上訴人不 得以其與巔峰公司間電信消費商品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任何 事由對抗新光銀行及被上訴人,而此乃是重申依循債之相對 性原則,並無何違反商業行為及經驗法則可言,遑論上訴人 並未具體指明及舉證其所謂之商業行為及經驗法則之具體內 容為何。
㈢又經本院細核該申請表上各該條款字體及印刷並無難以存在 或辨識之情形,且該申請表申請人簽名處正上方亦載明「本 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 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 守之」,再以上訴人之年齡、社會經驗、智識程度,對於申 請表所載申辦消費性貸款之契約內容,應有充分之瞭解及認 識,應能知悉自己是簽約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以購買電信消 費商品。
㈣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 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 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 達成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 當者、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消費者違約時 ,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 情形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 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 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亦著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前述申請表之約定 事項約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其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云云 ,惟上訴人向巔峰公司購買電信消費商品時,本得自由選擇 繳費方式,如上訴人不願向新光銀行貸款,上訴人仍需自行



給付其所購買電信消費商品之價款給巔峰公司,則其付款義 務與前述申請表約定由新光銀行直接撥付其所購買電信消費 商品之價款給巔峰公司並無不同,因此,不論上訴人是否向 被上訴人申辦貸款,皆須承擔顛峰公司事後違約之風險,自 不得援引不同之契約關係為抗辯,而違反契約相對性原則, 故該申請表載明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分屬不相牽連之契 約關係,並無不當之處。是系爭貸款契約並無加重上訴人之 責任或免除被上訴人責任之情,難謂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而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辯稱原審判決違反前揭法律規定云 云,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22,000元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 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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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