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非調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林省城
相 對 人 林衛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 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又「法院受 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 即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二萬元,屬首揭家事事件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家事非訟事件,專屬聲請人 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聲請人住所為新北市○○區 ○○路一七八號四樓之二,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