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欽
代 理 人 張忠猷
相 對 人 簡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狀請鈞院賜准裁定認可等語。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云云,惟核聲 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係以雙方於 2007年5月8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為訴訟標的所為之判 決,然相對人戶籍謄本之記載略以:「民國90年6月18日與 大陸地區人民陳欽結婚民國90年7月13日申登。民國95年8 月1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欽離婚。」,之後並無再與聲請人 結婚之記載。因兩造於95年8月16日為離婚登記後,是否再 有另一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不明,故本院尚難認可大陸地區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0)融民初字第4744號判決,故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