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101年度,29號
TPDV,101,家抗,29,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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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許林岱蓉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133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一項廢棄。
選任林維珍律師為被繼承人許瑞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9年5月1日死亡,最後住所:台北市○○區○○路1段77號2樓)之遺產管理人。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瑞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瑞豐於民國99年5 月1日死亡,因被繼承人許瑞豐生前將所有遺產贈與配偶及 子女等繼承人,於其死後法定繼承人再為拋棄繼承之方式規 避遺產稅之課徵,致遺產稅制度名存實亡,影響國家財政收 入甚鉅。因被繼承人配偶許林岱蓉於被繼承人生前二年內受 贈大多數財產,所受贈財產依法視為遺產應併計遺產課稅, 依實質課稅原則,宜將許林岱蓉調整回復為納稅義務人身分 ,以符租稅公平原則,爰聲請指定許林岱蓉為被繼承人許瑞 豐之遺產管理人等語。原審據以指定許林岱蓉為被繼承人許 瑞豐之遺產管理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長年居於加拿大地區,且未成年子女 為外國公民,長年居住國外地區就學,在台僅有居留證,抗 告人確實難以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原審從未通知抗告人到 場陳述意見,遽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尚有未洽,為此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許瑞豐於民國99年5月1日死亡,其配偶與全 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被繼承人許瑞豐除戶戶 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足憑,本院 復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繼字第779至787號等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應準用關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相對人為課徵被繼承人之遺產稅,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 選任許瑞豐之遺產管理人,即無不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雖具裁量權,不受聲明之拘束,然在選定前應訊問被選定人 之意見,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防止突襲性裁判,此觀 非訟事件法第141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46條規定自明,且應 斟酌其適任性,俾免選定後執行發生問題,影響當事人權益 。原審指定抗告人為許瑞豐之遺產管理人,雖非無據,然未



經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所踐行之程序即非無瑕疵;復未及 考量抗告人及其未成年子女長年居住國外,縱經指定為遺產 管理人,亦難以執行職務,自不利於遺產管理事務進行。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第一項廢棄。查林維珍律師擔任律師多年,具有專業 素養與豐富實務經驗,由其擔任被繼承人許瑞豐之遺產管理 人,較之長年居住國外又無意願之許林岱蓉應更適宜,經徵 得林維珍律師之同意,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足憑,乃指定林 維珍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許瑞豐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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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