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45號
原 告 林采蓁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法扶律師
被 告 彭維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彭宇婕(女,民國○○年○月○○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彭宇婕扶養費每人每月新台幣捌仟玖佰柒拾伍元,至子女成年之日為止;若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個月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1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一 名子女彭宇婕(女,95年5月18日生),詎被告於兩造結婚 前起,即騙取原告及原告母親梁靆鎂帳戶供作詐欺帳戶,致 使原告及原告母親嗣後分別遭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而被告本人自97年間起即失聯迄今 ,目前仍遭檢察官通緝中。又由戶籍資料查得,被告已於98 年9月23日認領訴外人彭怡婷(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為次女。被告詐騙原告及母親帳戶作非法之用,使原告及母 親受到刑事追訴,又外遇生女,且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不聞 不問,令原告精神受到相當之痛苦,爰提起本訴,請求離婚 、酌定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 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
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 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53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908號起訴書、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0年2月10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為兩造婚姻確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所致。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之規 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 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 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四、酌定親權部分:
(一)被告長期失聯,拋家棄女,對未成年子女彭宇婕未曾善盡 保護扶養義務,被告目前遭地檢署通緝中,自不宜由其行 使親權。
(二)原告監護照顧未成年子女彭宇婕情況,經本院囑託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調查,據其評估與建議略以:原告於 親職、經濟能力與支持系統皆穩定,與其母親長期共同照 顧扶養未成年子女彭宇婕,彼此互動自然,並無忽照顧情 形,評估未成年子女彭宇婕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有助於未 成年子女穩定之成長等語。(參見新北市政府101年4月5 日北府社兒字第1011502132號函附訪視報告)。(三)本院審酌原告為未成年子女彭宇婕之主要照顧者,無論在 親子依附、支持系統、居住環境、親職能力等各方面,均 能夠繼續擔負保護教養責任,而被告長期失聯,根本無提 供保護照顧可能,因認未成年子女彭宇婕其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此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彭宇婕均應負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 並不因離婚或監護權誰屬而有不同。而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需要,與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
定。查彭宇婕隨同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9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17,950元 ,若由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被告應負擔每 月8975元。原告依此標準,請求被告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975元, 核屬適當,應予准許。本院復為促使被告履行,並依職權 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個月期間扶養費視為亦 已到期。
六、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 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因判決離婚而受有 損害且無過失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非財產之損害 賠償。
(二)本院已准原告之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查原告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非但遭被告騙取帳戶供作非法之用,致受刑 事追訴,並遭被告離棄不顧,甚至在外生女,凡此種種, 足令原告身心俱疲萬念俱灰,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極大 之痛苦,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兩造社經地位、被告過失程 度及原告所受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精神上之損害50萬元以為彌補,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