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196號
TPDV,101,婚,196,201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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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96號
原   告 詹麗禎
被   告 林鳳森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相識一年多後於民國100年4月1日結婚 ,被告婚後以向原告借錢為由,使原告將名下兩棟房屋出售 ,被告取走全部價金後即離家出走,行蹤不明,還因觸犯侵 佔罪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兩造婚姻已經無法 維繫,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凡是 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上 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至於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 號判決)。
四、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不久,被告即以詐騙手段取得原告出售 房屋之全部價金,從此去向不明,復因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 等犯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兩造婚姻狀況,認為應有難以維繫重大事由存在,且 兩造婚姻破綻,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因認原告請 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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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