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184號
TPDV,101,婚,184,201208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84號
  原   告 詹衣雯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複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
  被   告 陸映輝Yin.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01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陸筱溪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得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陸筱溪之日常生活作息時間內,對之為會面訪視。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93 年2月27日與大陸地區男子陸映輝結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陸筱溪,惟婚後因生活習慣、個性不 合屢生爭執,夫妻之情盪然無存,兩造並聚少離多,已無 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為達到兩造好聚好 散,以免傷和氣,決定以口不出惡言方式離婚,為此依據 民法1052條第2項訴請准予兩造離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 女陸筱溪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2月27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陸筱溪,惟婚後因生活習慣、個性不合屢生爭執,夫妻之 情盪然無存,兩造並聚少離多,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 意願及客觀實益等情,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 准予兩造離婚等情,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復審酌兩造之 生態環境與家庭動力關係,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



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 件兩造離婚之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 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 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 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 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 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所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 ,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 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居 之事實,既經認定,而兩造復無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 各款所定離婚事由,因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又難認 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四、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部分,本院審認兩造未成年子女陸筱 溪自幼由原告及其家人照顧,且原告並表示監護意願,復 由被告長年未盡扶養義務觀之,被告似無照顧子女之計劃 ,是本院認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陸筱溪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任之,符合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衡量兩 造之生態環境及家庭動力關係,爰酌定對於陸筱溪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符合本件未成年子女陸筱溪 之利益並衡量兩造之生態環境及家庭動力關係,酌定被告 對子女之會面訪視方式,以利子女之成長及發展。 五、本件原告為化解紛爭,決意在本庭以好散之方式離婚,請 求在本院判決書內,避免以口出惡言方式記載任何攻擊防 禦方法,本院為達到家事法庭圓融解決家事紛爭及司法為 民之理念,茲以本項簡易方式做成本件判決,以敷當事人 之需要,併予指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