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944號
TPDV,101,司聲,944,2012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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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44號
異 議 人 陳李國(即陳燦焜之.
視同異議人 陳柯錦雲(即陳燦焜.
      陳李發(即陳燦焜之.
      陳李成(即陳燦焜之.
      陳李懋(即陳燦焜之.
      陳小玲(即陳燦焜之.
相 對 人 陳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 7月11日101年度司聲字
第94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 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之被繼承人陳燦坤與相對人間請求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其訴訟費用固應由伊負擔,惟伊 已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1115號強制執行事件給付相對人 新臺幣(下同)2萬 160元(其中160元為強制執行費),相對人 即撤回該執行聲請,其自無再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必 要,爰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異議人為被繼承人陳燦焜之 全體繼承人,就所繼承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本件異議人陳 李國雖由其一人提出異議,惟因其異議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效力 應及於未異議之陳柯錦雲陳李發陳李成陳李懋、陳小 玲,爰併列陳柯錦雲陳李發陳李成陳李懋、陳小玲為 異議人,合先敘明。次查被繼承人陳燦坤與相對人間請求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70號、臺 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 313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329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陳燦焜負擔



。最高法院另以101年度台聲字第109號裁定核定相對人之第 三審律師酬金為 2萬元,相對人持之聲請確定該訴訟費用額 ,前經本院於101年7月11日以101年度司聲字第944號裁定異 議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萬元,惟異議 人於上開裁定日期前之101年6月26日已全數給付予相對人, 有101年6月26日查封筆錄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1115號 卷可稽,是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本院為上開裁定時 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 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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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