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經典建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美妗
相 對 人 黃素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訴字第846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58萬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 字第19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 撤銷假執行程序,且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鈞院 96年度訴字第8461號),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民事判 決、提存書、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8461號、98年度存字第 1981號、98年度司執字第46598號卷宗,本件假執行程序業 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執行,且聲請人聲請假執行 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 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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