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吳昌芳
相 對 人 陳明隆
陳韻如
王世杰 原住台北市○○區○○路154巷5號
王世賢
王梅桂
王俊智 原住台北市○○區○○路5巷15衖3號4
王維萍
黃若姍
黃琪雯
黃浩瀚
王藝錡
相 對 人 王譽儒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麗安
相 對 人 李錫明
王黛娜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地下室共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3 年度訴字第4539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6年度上 字第28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高等法院98 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 確定,其歷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於上開判 決確定後向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高等法院100年度再 字第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36號判決確定,其再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20元、第三審裁判費28,230元、地 政複丈費及地籍圖及平面圖影印費9,200元、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之初勘費及鑑定費74,000元,合計130,250元(計算式: 18,820+28,230+9,200+74,000=130,250)。另第三審律 師酬金部分,分別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205號、101
年度台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核定,其數額分別為50,000元 及30,000元,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相對人負擔。綜上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總計為210,250 元(計算式:130,250+50,000+30,000=210,250),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