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曾欽奕 原住臺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 與之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通知書、戶籍謄本、退回信 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查訪結果,據現 住戶稱,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亦未居住該址,有該分局中 華民國101年8月13日北市警安分戶字第10132647500號函在 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 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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