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223號
TPDV,101,司聲,1223,2012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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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衡美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平
代 理 人 陳松棟律師
相 對 人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29號 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300萬元,嗣聲請變換提存物,現 由鈞院98年度存字第33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 執行已併入鈞院97年度執字第74593號執行事件,而該案已 分配款項結案,而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 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 ,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 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 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 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 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 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74593號卷宗審酌,聲 請人乃執本院95年度票字第12558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因此非屬本案勝訴判決,本院基於形 式審查,無從認定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 害,且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填補相對人因受不當假扣押執行 而生之損害,均與上開判解所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 不合。再者,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29號、97年 度執全字第1072號卷宗審酌,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 序,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3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 人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另具狀陳明執行程序已執行 完畢,原假扣押執行無從撤回啟封,並未提出已撤回假扣押 執行聲請之證明,然聲請人已於101年2月間即行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核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裁定見解,其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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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衡美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