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148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謝大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101 年4 月9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158,976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查系爭本票未約定利率,惟依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利 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是本件聲請人請求超過年息 6 ﹪之利息,自不應准許,該部分應於駁回。至聲請人其餘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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