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06年度,82號
KMEM,106,城簡,82,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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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勝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46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勝彥轉讓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勝彥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4年8月底某日晚上9時 30分許,在金門縣金寧鄉伯玉路1段「後宮KTV」前,提供1 小包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償轉讓與張翊倫施用( 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㈡ 104年12月初某日凌晨0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伯玉路「乾露 喝酒店」後門,提供1小包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 償轉讓與許哲瑋施用(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 由警方依法裁處)。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勝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翊倫許哲瑋之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金門地檢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警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金門地檢署106年度偵 字第146號偵查卷宗第11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偵查卷



宗第22頁),然簡易程序被告無需於審理中陳述,倘認被告 即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仍非事理之平,亦與該條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之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之目的有所相違,是以本件仍應援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轉讓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1050024056號刑案偵 查卷宗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受詢問人欄),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件犯行雖同時援引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與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間,係屬「法規競合」關係,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一節。 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規定「明知為偽藥而轉讓」,此所 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縱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確屬 未經國內、外核准擅自製造,主觀上亦或知悉愷他命係受法 令規範之毒品,然而,參酌被告持有愷他命之情由,並非基 於醫藥或科學需用之目的,反係意為施用毒品之情甚明;且 依被告、證人張翊倫許哲瑋之陳述過程,互為勾稽,被告 持有之愷他命係供渠等施用,因認被告僅係毒品愷他命取得 之下游或末端施用者;復衡以毒品之購買、受轉讓或以其他 方式取得者,所關心者,顯係毒品之價格、品質及數量多寡 等重要因素,就「毒品是否為國內、外核准製造」之問題, 衡情應無詢問或查證之動機;況且,核閱卷內亦乏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轉讓之愷他命為未經國內、外核准製造 一情,有直接故意。綜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尚 難遽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相繩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6號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胡勝彥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勝彥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且 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愷他命 之犯意,先於民國104 年8 月底某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金 門縣金寧鄉榜林村伯玉路1 段「后宮KTV 」前,無償轉讓提 供1 小包重約2 公克之禁藥愷他命予張翊倫(涉嫌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又於104 年12月 初某日凌晨0 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伯玉路「乾露喝酒店」 後門,無償轉讓提供1 小包重約5 公克之禁藥愷他命予許哲 瑋(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偵辦查獲並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勝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翊倫許哲瑋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 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警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事證明確,渠犯嫌洵堪認定。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藥事 法上列管之禁藥,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93年4 月 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愷他命給張翊 倫、許哲瑋,也沒有收錢,只有轉讓等語。經查,證人張翊 倫雖於偵訊中證稱:伊有於前揭時、地,以新臺幣3 千元跟 被告買愷他命等語,然此部分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又證人許哲瑋於偵訊中證稱:那時伊與被告沒有講好多少 價錢,被告說要請伊施用等語。參諸移送單位於偵查中並未 扣得任何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未能提供其他具體事據可證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 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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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