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06年度,75號
KMEM,106,城簡,75,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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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如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如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如正於民國105 年11月間知悉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新樂 園Sport 」(網址為http ://ap5588.net)地下簽賭網站( 下稱新樂園網站),有進行世界各地各種運動賽事供不特定 人下注簽賭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 意,於105 年11月下旬某日至106 年1 月間某日之期間,先 透過李東憲(另案偵查中)於新樂園網站進行下注簽賭;嗣 於同年12月間某日取得倪東震(另案偵查中)所提供新樂園 網站之帳號CA8310、密碼krj87920後,即自行利用桌上型電 腦或智慧型手機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新樂園網站,以上開帳 號、密碼進行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投注美國職籃比賽 之輸贏結果為賭博標的,並依比賽當日運動隊伍之讓分結果 ,作為簽中與否之依據,賭客每注最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 元,最高金額視賭客信用程度而定,賭客如下注100 元並賭贏,賠率開出0.95(每場賠率不固定),賭客即可獲 得95元。柯如正即以此方式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公開網路 空間,公然賭博財物,至於結算部分,柯如正李東憲簽注 時,賭金當場交付予李東憲,如有簽中者,則於隔週一向李 東憲領取獎金,柯如正因此共獲利500 元;嗣柯如正自行以 上開帳號、密碼登入新樂園網站下注時,則於每週一結算上 一週之輸贏,賭金交付、獎金領取由倪東震翁敬凱(另案 偵查中)與柯如正聯繫碰面後結算交付之,而柯如正因此共 獲利20,000元。嗣經警於106 年1 月22日下午1 時許,經倪 東震同意,前往倪東震位於金門縣○○鎮○○路000 巷0 弄 00號住處執行搜索,在倪東震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內 發現新樂園網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柯如正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1 至6 頁;偵卷第19至22頁),核與證人李東憲、倪東 震、翁敬凱於警詢時(見警卷第7 至26頁);倪東震、翁敬 凱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4至32頁)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倪 東震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樂園網站會員帳號 成員名冊、倪東震行動電話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0幀(見 警卷第29至38頁)、金城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樂園網站組織架構圖(見偵卷第33至37頁)在卷為憑,且 有扣案之倪東震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 2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網際網路係可供 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其雖為虛擬空間, 然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於該空間內傳遞資訊,則藉由手機、 電腦等相關設備上網簽賭下注,實與親自到場下注賭博財物 無異,自已構成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罪。其自105 年11月下旬某日至106 年1 月間某日之期 間,先後多次向李東憲、或利用倪東震提供之上述帳號、密 碼自行以電腦、手機網際網路設備,在新樂園網站進行簽賭 ,其賭博平臺相同且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以 相同方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為簽注,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 有透過李東憲前往新樂園網站進行簽賭行為之事實部分,惟 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利用倪東震上述帳號 、密碼自行登入新樂園網站簽賭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單純 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判決,附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在學學生,不思努力向學及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 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足以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非足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未曾 涉犯與賭博相關犯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憑,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 益、所生危害、行為次數。兼衡酌被告為高中在學學生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物部分: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倪東震所 有而非被告所有,此有前揭金城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佐,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向李東憲下 注簽賭大約贏500 元,其以倪東震提供上述帳號、密碼大 約下注共贏2 、3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 、4 至5 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其向李東憲下注贏1 、2000元,以倪東震 之上述帳號、密碼於新樂園網站簽賭大概贏4 、5 萬元等 語(見偵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 定估算,並以最有利於被告之算法,估算認定本案被告之 犯罪所得分別為500 元、20,000元,合計共為20,500元,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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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