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06年度,71號
KMEM,106,城簡,71,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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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思涵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7日下午3 時許,前往臺中 市西屯區之統一便利商店寶慶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臺企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至於密碼已先依指示改為「258258」), 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至新北市新莊區之統一便利商店采旺門 市,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定泰」之成年男子, 供其他詐欺份子(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3 人以上)作 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 詐欺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取得王思涵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方式,使吳竺倪、曾 秀玲、楊佳靜林佳品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王思涵之臺企銀行帳 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詐欺份子提領,嗣吳竺倪等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竺倪曾秀玲楊佳靜林佳品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由各該分局函轉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王思涵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申辦臺企銀行帳戶,並 於前揭時、地,將其臺企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蔡定泰」,且事先將該提款卡之 密碼依指示更改為「258258」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要找兼職工作,才提供其臺 企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惟查:



㈠、上揭臺企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蔡定泰」取得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訛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方式,致告 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臺企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吳竺倪曾秀玲楊佳靜林佳品於警詢時分別 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3、18至20、25至27、33至35頁) ,復有臺企銀行106 年1 月12日105 豐原密字第4600650125 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未登 摺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查詢6 個 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被告製作之筆記、電子郵件、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被告銀行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 至10、14至17、21至24、29至32、 36至44頁)等證在卷可憑,前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 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已滿20歲,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且自陳沒有善盡 帳戶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可見被 告應了解帳戶保管之注意義務,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 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其本意,至臻明確,且應認其當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非毫無使用存摺、提款卡之經驗者 ,則其自可預見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 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 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
⒉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 人,已如前述,再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伊是在網路 上登錄「打工趣APP 」想要找兼職工作,嗣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蔡定泰」之成年男子以電子郵件聯絡要求加入 其LINE名稱:ku8989為好友,並表示要以資金理財方式向伊 租借帳戶,一個帳戶可得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每 隔5 日可再領3,000 元,伊並未查證該自稱「蔡定泰」之成 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從事行業及事務所位置等資料等 語(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15至17頁),依一般常情而 言,「蔡定泰」與被告既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 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蔡定泰」僅係透過電子通訊 方式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倘「蔡定泰」確係合法之投資 理財或相關行業之人,應將其姓名、公司行號及聯絡地址等 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事宜 ,然被告對該人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聯絡方式、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公司營運狀況、業 務內容等)皆毫無所悉,僅靠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逕以宅 急便遞送方式將前揭臺企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蔡 定泰」,顯見「蔡定泰」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有刻意隱匿真 實身分,復未說明租借他人帳戶原因、投資理財內容、何以 短短5 日即可獲取上述3,000 元之高額費用等相關投資理財 細節,此等投資理財之廣告或要約之引誘顯與常情不合,以 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應得察覺「蔡定泰」之上開行 為誠屬可疑。況且,被告既自稱係為兼職工作等語,何以需 要出租其帳戶供他人作為資金理財之用,可見所述目的與實 際行為至有矛盾。因此,被告提供臺企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予他人時,應可預見其帳戶確有無法確保是否被合 法使用之風險,被告仍貿然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詐欺份子使用,堪認被告有縱對方持其帳戶作為詐欺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是以,被告辯稱其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要兼職工作, 並不知會被作為犯罪使用云云,並不足採。
⒊復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 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 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 罪責。縱被告主觀上不無希冀租借帳戶供對方投資理財而交 付帳戶資料,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無必然互斥關係。蓋行為人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支配 之行止,即為刑法概念之行為。查被告提供其臺企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或為兼職工作、或為租借帳戶, 然其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可知提供帳戶之對象顯有可疑之處, 且對方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 存、提款項,主觀上已可預見此舉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 權落入詐欺份子之手,進而成為詐欺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 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均如前述,且其交付存摺、提 款卡、密碼之行為,係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 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 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 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況且被告 於本案發生時已屬成年人,並非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且 有從事社會工作之經歷,由此可證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 度均屬正常,並無欠缺預見其行為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 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所用工具之 能力,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份子如何犯 罪,惟詐欺份子將被告交付之臺企銀行帳戶供作提領詐欺款 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 本意,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屬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申辦臺企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 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 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被告基於單一幫助犯意,接續交付臺企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吳竺倪等人分別受 騙而各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告任意交付臺 企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作為轉向吳 竺倪等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亦使詐欺份子得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欺份子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其行為當無任何 可取之處;再者,被告迄今亦未與吳竺倪等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又犯後未能全然坦承以對之態度,惟念其提供帳戶 並未因此獲有報酬,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 自陳從事服務業、於吉卜力動畫世界公司擔任員工及小康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 責任共同原則,即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之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本 案詐欺份子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騙所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部 分,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存摺 、提款卡之實物,因已交付予詐欺份子,並未扣案,無從取 回,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亦不 予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 │ │ │ │ │
│ │ 告訴人 │時間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遭詐欺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號│(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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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吳竺倪 │105 年12│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自│105 年12月20日下午│13,687元 │被告之臺│
│ │ │月20日下│稱網路購物shopping99公司,│8 時55分許,在新北│ │灣中小企│
│ │ │午8 時許│撥打電話向吳竺倪訛稱其之前│市○○區○○街00號│ │業銀行豐│
│ │ │ │購買之物品,在簽收包裹時單│之1 之統一7-11超商│ │原分行帳│
│ │ │ │據簽錯,需依指示至ATM 自動│以ATM 方式匯款。 │ │戶 │
│ │ │ │櫃員機操作等語,致吳竺倪陷├─────────┼───────┤ │
│ │ │ │於錯誤。 │105 年12月20日下午│29,123元 │ │
│ │ │ │ │9 時55分許,以網路│ │ │
│ │ │ │ │跨行轉帳方式匯款 │ │ │
├─┼─────┼────┼─────────────┼─────────┼───────┼────┤
│2│曾秀玲 │105 年12│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自│105 年12月20日下午│29,989元 │被告之臺│
│ │ │月20日下│稱網路購物shopping99公司之│8 時44分許,在苗栗│ │灣中小企│
│ │ │午7 時33│賣家,撥打電話向曾秀玲訛稱│縣頭份市為恭醫院仁│ │業銀行豐│
│ │ │分許 │其之前訂購之商品,因作業疏│愛院區以ATM 方式匯│ │原分行帳│
│ │ │ │失重複下訂20筆訂單,需解除│款。 │ │戶 │
│ │ │ │設定,否則將遭扣款;嗣詐欺│ │ │ │




│ │ │ │份子又自稱臺灣土地銀行人員│ │ │ │
│ │ │ │,撥打電話向曾秀玲佯稱會將│ │ │ │
│ │ │ │其帳戶凍結,需依指示至ATM │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致曾秀│ │ │ │
│ │ │ │玲陷於錯誤。 │ │ │ │
├─┼─────┼────┼─────────────┼─────────┼───────┼────┤
│3│楊佳靜 │105 年12│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自│105 年12月20日下午│7,188元 │被告之臺│
│ │ │月20日下│稱shopping99拍賣網站上之賣│9 時57分許,在高雄│ │灣中小企│
│ │ │午8 時59│家,撥打電話向楊佳靜訛稱因│市鳳山區新富路391 │ │業銀行豐│
│ │ │分許 │其內部疏失,將楊佳靜設定為│號之鳳山新富郵局,│ │原分行帳│
│ │ │ │重複下單,會從楊佳靜之銀行│以ATM 方式匯款。 │ │戶 │
│ │ │ │帳戶內自動扣款;嗣同年月下│ │ │ │
│ │ │ │午9 時18分許,自稱兆豐銀行│ │ │ │
│ │ │ │陳專員之人撥打電話向楊佳靜│ │ │ │
│ │ │ │佯稱賣家有傳真給銀行表示要│ │ │ │
│ │ │ │取消上述情形,需依指示前往│ │ │ │
│ │ │ │ATM 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致│ │ │ │
│ │ │ │楊佳靜陷於錯誤。 │ │ │ │
├─┼─────┼────┼─────────────┼─────────┼───────┼────┤
│4│林佳品 │105 年12│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撥│105 年12月20日下午│3,900元 │被告之臺│
│ │ │月19日下│打電話向林佳品訛稱其信用卡│9 時56分許,在臺中│ │灣中小企│
│ │ │午3 時許│被盜刷,欲幫忙處理,但需至│市烏日區信義街100 │ │業銀行豐│
│ │ │ │ATM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等│號之郵局,以ATM 方│ │原分行帳│
│ │ │ │語,致林佳品陷於錯誤。 │式匯款。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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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