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月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月珠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3 行「(價值新臺幣《下同》250 元)」,應補充為「(價 值新臺幣《下同》250 元,業經發還被害人聖祖貢糖特產店 ,由其店長蔡敏修代為具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月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 刑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固有罹患「主動脈瓣迷閉鎖不 全經瓣膜置換術,重度睡眠障礙合併憂鬱傾向」、「憂鬱症 」等病症,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述在卷,並有其友人 黃鐘代為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琉璃光精 神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驗、檢查報告、 手術記錄、出院病摘等資料(見偵卷第21至43頁)附卷可稽 ,然參酌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並無不能回答之情形,對 行竊過程俱能清楚陳明,且經審閱筆錄無訛後方始簽名。復 觀被告行竊時尚知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竊取財物並藏匿於 右上衣口袋攜離現場;且遭查獲時,並表示有以該商品標示 價格買回等語,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供明無訛(警卷 第1 至2 頁、偵卷第17至18頁),堪認被告行竊時,對於外 界事物之判斷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完全喪 失或顯然減退之情形,即其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上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 刑責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 於本案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無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有非是;惟念及其於警詢、偵訊 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木雕車掛」飾
品1 件價值僅新臺幣(下同)250 元,且已扣案並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聖祖貢糖特產店,由其店長蔡敏修代為具領,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10頁)在卷可稽,所生危害顯 屬輕微,而蔡敏修亦於偵訊時表示希望給予被告一個機會能 輕判等語(見偵卷第4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木雕車掛飾品1 件,業已發還 予被害人,並由其店長蔡敏修代為具領,已如前述,爰依前 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3號
被 告 郭月珠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月珠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3 月18日下午3 時 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尚義機場內之「聖祖貢糖特產店」內,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擺設販賣之飾品「木雕車 掛」1 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50 元),藏置在身上穿著 之右上衣口袋內,未結帳即攜離該店,而竊取得逞。嗣經該 店店長蔡敏修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蔡敏修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月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蔡敏修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製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指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採,事證明確,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足參,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 之在航空站內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 立法意旨乃鑑於「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等場所,防盜難而行竊易, 往往使人進退維谷,為保障旅客之財產權益始特設加重處罰 規定。然該條所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 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 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航空站佔地廣闊且功能多元,其中設置包含航空 公司運務、旅客入出境作業、檢疫、海關作業,乃至銀行、 郵政、電信、購物餐飲等各類服務設施,功能不一。參諸最 高法院前揭判例意旨,該款所稱「航空站」自應予以合目的 性之妥適解釋,而以航空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 限,並非泛指整個航空站地區而言。而機場設置特產店之主 要的目的在於增加觀光事業收入,乃以經濟目的、促進消費 為主要考量,並非基於交通往來目的而設置,且觀諸航空警 察局臺北分局金門分駐所提供之金門尚義機場3 樓平面圖, 上開「聖祖貢糖特產店」於空間上,亦與供旅客因上落航空
機停留及必經之地有所區隔,因此該特產店顯非屬航空機停 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非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範之「航空站」,自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加 重竊盜罪之適用,移送意旨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