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德
被 告 李榮德
被 告 王檍澄
被 告 廖志良
被 告 李珊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李榮德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檍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志良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珊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冠德於民國104 年間之某日起,以會員帳號「kc61898 」 、密碼「570128」申請加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為: www .ts777. net )之會員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 營該賭博網站或上游組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4 年間某日起至105 年 6 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接受賭客李榮德、王檍澄、廖志良、 李珊媂等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自行 選擇2 組號碼(即俗稱「二星」)或3 組號碼(即俗稱「三 星」)為1 注,每注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LINE通
訊軟體向吳冠德確認後下注,簽注賭資則由吳冠德以收取現 金或由其代為墊付方式彙集後,自行匯入吳冠德所有之電子 錢包內,並由吳冠德將賭客下注內容輸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 站內,或轉向上游組頭簽賭,經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當 期開獎號碼,如其中有與賭客簽選之2 組號碼相同者可獲得 5,700 元彩金、3 組號碼相同者可獲得57,000元彩金;如未 簽中者,則簽注賭資即全歸經營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人或 上游組頭所有,至於簽中彩金與未簽中賭資均利用上述吳冠 德之電子錢包發放或抵付,而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5 年6 月26日下午10時51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金 門縣金寧鄉金門大橋宿舍(慈湖路段)旁「小潘潘檳榔攤」 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李榮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葛偉」之大陸籍成年男 子,廖志良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 子,分別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 ,各於105 年3 月至4 月間、同年2 月至3 月間,利用李榮 德所有之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廖志良所有之不詳廠 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上 述賭博方式各向吳冠德簽賭下注超過10次、3 次,嗣經警查 獲吳冠德上述犯行並扣得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 為警調閱該扣案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王檍澄、李珊媂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 意,各於105 年3 月15日、同年2 月25日,利用王檍澄所有 之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李珊媂所有之不詳廠牌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均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上述賭 博方式向吳冠德簽賭香港六合彩各1 次,嗣經警查獲吳冠德 上述犯行並扣得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為警調閱 該扣案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
四、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冠德對上開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 53至54、56、70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並有證人王添壽 (業經金門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榮德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0至15頁、偵卷第54至56
、68至7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檍澄於警詢之供述(見警 卷第16至18頁)、廖志良、李珊媂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 第64至65、69至70頁)可佐,且有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42號搜索票、前揭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及交 易記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警卷第5 至9 、24 至77頁)在卷為憑,及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可稽,足認吳冠德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對上開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李榮德、廖志良雖不否 認有以LINE通訊軟體,以上述賭博方式向吳冠德簽賭下注香 港六合彩,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李榮德辯稱: 伊是幫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葛偉」之大陸籍成 年男子代為簽注,伊自己並未簽注香港六合彩,倘伊要簽注 ,自己下載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自行下注即可,且因綽號「 葛偉」之大陸籍成年男子未給付賭資給伊,所以伊才無法交 付給吳冠德云云;廖志良則辯稱:伊是幫友人即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簽注,伊不知道簽賭方式 ,是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拿伊手機去按他要簽注的號碼 云云。經查:
㈠、李榮德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廖志良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有以LINE通訊軟體以上述賭博方式向吳 冠德簽賭香港六合彩之事實,為其2 人所自承(見警卷第 13至15頁;偵卷第55至56、64、69至70頁),核與吳冠德 上開自白內容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手機基 資資料(見警卷46至57、65至68、78至79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觀諸李榮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除有部分對話表示 係朋友簽的牌外,亦有「幫簽…」、「牌支錢欠著好嗎? 乎我先轉」、「很對不起拖累了你,因過年輸太多了一些 積蓄都光了,接來這幾個月要繳些小孩保險及還之前向人 調的,加上沒外快,應最快要在8 、9 月才能多少每月還 你…」之對話內容,則李榮德在向吳冠德下注時,既然會 特別註明係其友人所簽注,顯然有意作此區分,可見李榮 德並非僅幫友人代為簽賭而已,自己本身也有參與簽賭香 港六合彩之行為;又倘若李榮德僅替友人代向吳冠德簽賭 香港六合彩,則簽賭之勝負輸贏自與李榮德無涉,李榮德 何須代友人償還賭資,甚至在自己經濟狀況未佳之情形下 ,仍提出延期清償之表示。
㈢、況且,李榮德、廖志良均自承知悉綽號「葛偉」之大陸籍 成年男子、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卻仍提供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供該二人完成 簽賭犯行,顯見李榮德、廖志良各與綽號「葛偉」、「阿 勇」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2 人亦應負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責。
㈣、從而,李榮德、廖志良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所為前揭犯 行,亦堪認定。
三、對上開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業據王檍澄於警詢時、 李珊媂於偵查中各自坦承不諱(見警卷16至18頁;偵卷第64 至65、69至70頁),且核與吳冠德上開自白內容相符,並有 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警卷75至77、69至72)及前揭手 機基資資料附卷可稽,足認其2 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同 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吳冠德等人所為前揭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 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 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 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 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 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 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再 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 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 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 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 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案吳冠德提供九州娛樂城賭博網 站之會員帳號予李榮德、王檍澄、廖志良、李珊媂等不特 定賭客投注而聚集眾人之錢財,而從中牟利,則該賭博網 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吳冠德所 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李榮德、王檍澄、廖志良、李 珊媂等4 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罪。
㈡、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 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吳冠德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行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營九州娛 樂城賭博網站或上游組頭之成年男子間;李榮德、廖志良 就上開賭博行為,各與綽號「葛偉」、「阿勇」之人間, 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均應予補充。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 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冠德自104 年間 某日起至105 年6 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利用九州娛 樂城賭博網站多次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 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且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圖利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罪,惟此 部分業與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向吳 冠德告知該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李榮德、廖志良 各於105 年3 月至4 月間、同年2 月至3 月間,分別為超 過10次、3 次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時間接近,
應係基於單一賭博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實 施之犯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僅 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吳冠德無視政府機關宣導禁止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禁令,竟仍利用上開賭博網站聚眾賭博 ,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造成不良影 響;李榮德、王檍澄、廖志良、李珊媂等4 人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其5 人所為均非足 取。惟考量吳冠德、王檍澄、李珊媂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李榮德、廖志良矢口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欠佳,並斟酌李榮德、王檍澄未曾涉犯與賭 博相關犯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以及吳冠德等5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獲利益、所生危害、行為次數。兼衡吳冠德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目前 單身、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李榮德、王檍澄均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警卷第13、16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吳冠德 所有,且供其上網聯絡、簽賭所用之物,業據吳冠德自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李榮德所有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廖志良 所有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王檍澄所有不詳廠牌門 號0000000000號、李珊媂所有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各1 支(內含各該門號SIM 卡各1 張),分別 係李榮德、廖志良、王檍澄、李珊媂所有,且供其等為本 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李榮德、王檍澄、廖志良、李 珊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4、17頁;偵卷第64至65、69頁 ),衡情應仍為其4 人持有使用中而未滅失,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